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百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百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百雄於民國102年8月24日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曾智鴻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智鴻受有左肩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許百雄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百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智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人曾智鴻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而肇事致證人曾智鴻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聲請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