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張永政具保人江政仁上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56號、101年度執字第9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政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永政因恐嚇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江政仁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拘未獲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在監在押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