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孟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4月4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二路與復興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有「右轉復興路車輛請行駛慢車道」標誌指示之路段,未事先依標誌指示行駛慢車道,即自快車道貿然右轉復興三路。適有顏O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右側慢車道行至該處,顏O育見狀閃煞不及,致所騎乘機車之前輪碰撞蔡孟岳所駕車輛右側車身後, 顏群 育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挫傷2處(1公分及0.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蔡孟岳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孟岳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O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
8頁;偵卷第21至22頁背面)。㈢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12至18、20至26頁,偵卷第12頁)。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7日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7至18頁)。
㈤邱外科醫院101年4月10日乙診診斷書(見警卷第9頁)。
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2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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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查(見警卷第18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標誌指示,先轉行至慢車道後再行右轉,致直行之告訴人無法及時閃避,因而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2處(1公分及0.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而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單一原因,告訴人為直行車,與違規逕自右轉之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客觀上難以注意,並無過失,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並未按期履行給付金額,有本院102年8月1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中等學歷,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