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偵字第13273號、98年度執聲字第3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棋盤格紋側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97年3月2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查獲被告甲○○販賣仿冒「LV」商標之棋盤格紋側背包1個,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2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8月8日確定,並於98年8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惟扣案仿冒「LV」商標之棋盤格紋側背包1個,係專科沒收之物,爰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仿冒「LV」商標之棋盤格紋側背包1個,係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係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