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施志松
生前籍設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0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並於95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在假釋中,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起,至95年12月21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湖西巷13號之住處等地,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下午6時許分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接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 (一)95年12月15日,因假釋中付受保護管束期間,至本署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95年12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鄰○○路湖西巷13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警秤毛重共計約2.3公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3個及塑膠鍊夾袋1個等物。因認為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業於96年3月1日,在彰化縣○○鎮○○里○○路湖西巷2號,自縊窒息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字第96018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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