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1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台南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前雞寮內,以摻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7月28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同縣○○鄉○○村○○○路○○○號前因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
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定報告各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查被告甲○○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確定,經合併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上情,且其歷經勒戒及徒刑處罰等程序,猶未能戒除毒癮,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然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