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三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ONE)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某時,在臺南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廟宇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惟被告已有煙毒及麻藥等前科,且因施用毒品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又再次施用毒品,足認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