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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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建強律師
蔡文斌律師 李育禹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朱日業、童旭華、 王夢麟陳玉松張傳授許同進莊俊富 之證詞。
(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家興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書、訂購單、廠商出貨單、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查詢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拾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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