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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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08年度花秩字第37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 涂芮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9月27日吉警偵字第10800261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芮齊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涂芮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20日晚間7時23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鄉○○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將飼養之犬隻繫綁於自己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處,縱容該飼犬對過往行人吠叫,致被害人 賴正偉 及其同行友人於行經該處時遭受驚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提供之密錄器檔案翻拍照片2幀。
(四)密錄器所攝影像檔案經本院勘驗後,顯示確有飼犬遭栓繩繫綁於機車旁,並於被害人經過該處時對其吠叫之事實。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而「縱容」則指飼主放縱或容許動物嚇人而言,凡放任不加約束即屬之,非謂於動物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既包含確保社會安寧在內,則飼主於飼養動物時本應妥善看顧,避免造成他人驚嚇而致生影響於社會安寧秩序,且如該動物正在嚇人時,對他人而言即已遭受相當之恐懼,此時飼主縱有制止之舉,亦僅屬避免該損害之擴大,非謂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不生影響,如此解釋方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揭立法目的相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其在飼犬對被害人吠叫時即前去安撫該犬等語,然依被害人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移送人將其飼犬繫綁於停放機車地點為餐廳門口處,且該飼犬於被害人自餐廳內走出時確有吠叫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衡諸通常經驗法則,上開情形於客觀上足以使他人遭受相當恐懼及驚嚇,而被移送人既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如將如將飼犬隨意繫綁在餐廳門口處時,該飼犬極有可能對門口出入之行人吠叫致生驚嚇等情,卻未事先採取適當措施加以防制,縱令被移送人於事後曾有出面安撫飼犬之情形,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尚無解於社會秩序安全已受影響之結果,其行為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之「縱容」無誤,是被移送人上揭所辯,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非行情節、智識、年齡、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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