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8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68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85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
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支票,付款地台北市○○○路○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甲○○所簽發,並經被告丙○○背書
,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
路○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新臺
幣(下同)147,6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
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7,6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
負擔發票人責任云云,雖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影本為據,然觀諸上開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就發票人之
簽章及記載係分別為「嘉暄有限公司、甲○○」、「戶名:
嘉暄有限公司、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甲○○」等情可知,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為嘉暄有限公司,被告甲○○則為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顯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乙節,堪可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係以自任發票人之意而
簽發系爭支票,是其請求被告甲○○應負發票人之責而給付
系爭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第39條準用第29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
告丙○○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
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1,550元(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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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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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47,600元│98.11.28│98.11.30│A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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