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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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4月10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
分84期按月給付,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0年5月30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尚積欠298,649元,為此,爰依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房
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及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無力償
還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