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景源
被   告 甲○○ 原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0年12月
13日最後繳款3,463元後即未再為繳款,至93年3月25日止,
共計積欠229,61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53,122元及利息部分
為76,491元)未清償,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
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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