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7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余泰君 被告 劉鴻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3章授信共通約定條款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民國94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分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24萬元、13萬元及39萬元共176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9月19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共分240期,約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前開借款各在第1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49機動計算,自第2年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1機動計算(現為百分之3.58);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
3.83機動計算(現為百分之5.92);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6.37機動計算(現為百分之8.46),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應繳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另遲延付息時,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應繳利息部分加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利息部分加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8月18日即未依約履行,上述借款
分別尚欠本金119萬9879元、12萬6723元及38萬2694元,共計170萬9296元(計算式:119萬9879元+12萬6723元+38萬2694元=170萬9296元)迄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之約定,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9296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強執帳務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揭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杰正法官羅郁婷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119萬9879元│12萬6723元│38萬2694元││││││├─────┼───────┼───────┼───────┤│利息│自95年8月19日│自95年8月21日│自95年8月21日││計算期間│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利率│││││(年息%)│3.58%│5.92%│8.46%│├─────┼───────┼───────┼───────┤││自95年9月20日│自95年9月22日│自95年9月22日│││起其逾期6個月│起其逾期6個月│起其逾期6個月││違約金│以內按上開利率│以內按上開利率│以內按上開利率││計算期間│之1成計算,逾│之1成計算,逾│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部分按│期6個月部分按│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上開利率之2成│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計算。│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