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9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莊國良 被告 陳春玲
王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業經財政部於民國89年1月12日以台財融字第89700975號函核准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於95年2月10日以經授商字第09501019310號函核准再次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原合作金庫之權利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春玲於85年3月11日邀同被告王明堂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99萬元及46萬元,借款期間均自85年3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1日止,並約定上述借款利息,各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5(現為百分之9.9)、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現為百分之7.05)、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5(現為百分之9.9)機動計算,並均按月攤繳本息;若上述借款未按期攤繳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春玲至86年8月11日止,尚分別積欠本金143萬6567元、95萬7701元及44萬7257元迄未清償。而被告王明堂即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6567元,及自86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7701元,及自86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7257元,及自86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雖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僅陳述確有簽立上開金額與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但無能力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郵政儲金1年期利率變動表、合作金庫銀行基本利率變動表查詢等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前揭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杰正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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