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90號
原 告 李律瑩
訴訟代理人 李威聰
被 告 李世華
訴訟代理人 張簡緯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4月起至107年9月止,經被告
口頭請求後,為被告代墊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濟眾老人養護
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養護費及其他代墊款(下稱系爭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49,537元,被告並同意在有經濟
能力後返還之。詎被告以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4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高雄市美濃區農會(下稱美濃農會),並向
美濃農會借款後,應有資力清償原告代墊之系爭費用後,迄
仍未將之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要求原告代墊系爭費用,兩造間並無借
貸或代墊關係存在,系爭費用是兩造父親 李成利 在世時拿錢
或叫原告支付的,且原告亦在系爭養護中心合約書上簽名,
承諾負責被告的養護費用。而被告有重度身心障礙,沒有工
作能力和收入,僅能依靠政府救助金生活,並沒有原告所稱
有經濟能力之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9年4月起至107年9月止,確就被告在系爭養護
中心之系爭費用,共支付系爭養護中心449,537元。
(二)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美濃農會後,向美濃農會借款約25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
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
不當得利」。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
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
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
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
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
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口頭請求其代墊系爭費用,惟被告所否認
,原告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被告抗
辯稱係李成利要求原告支付系爭費用,惟未提出證據證明
之,亦難認其抗辯為真。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養護中心
合約書上簽名,承諾負責被告的養護費用,惟該合約係原
告與系爭養護中心間成立之契約關係,縱被告為間接受有
利益之第三人,該契約關係亦非成立在兩造之間。職是,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費用之支付有何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自99年4月起至107年9月止,確就被告在系爭養護
中心之系爭費用,共支付系爭養護中心449,537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因此使被告獲有免予繳納系爭費用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449,537元之損害,而兩造間就系爭費用之支
付又無法律關係存在,亦如前述。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449,537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