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如因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7號假扣押裁定及該裁定之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就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499號之擔保物,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86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7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86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4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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