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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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30號
聲請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自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故減刑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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