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節約街因逆向行駛單行道,為警當場攔檢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違規地點之單行道標示並不清楚,導致異議人誤闖單行道行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違規駛入單行道,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當場為警攔查並開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到庭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本件之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法官問:本件違規是否你舉發?)是的。(法官問:當時異議人違規情形如何?)當時異議人從三民街左轉進入單行道的節約街,我有看到,當時我是在節約街與復興街路口執勤,看到異議人違規並騎到我這邊時,我就將異議人攔下並開單告發。(法官問:當地的路況是否標示不清楚?)在三民街左轉節約街的路口處,靠近華京飯店的地方就有一個禁止左轉的號誌牌,在節約街的路頭(即明禮路附近)也有禁止進入的標誌,所以標示應該都清楚。」等語翔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雖異議人仍一再辯稱:係節約街單行道標示不清楚,方導致伊違規云云。惟根據其所自承及證人前所證實有關異議人之行進路線,可知當時異議人進入節約街之路線,係由中正路麥當勞旁之三民街駛入,迨至第一個岔路口時,再左轉進入節約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旋駛至該街與復興街岔路口時,即為值勤員警攔停開單告發其逆向行駛單行道之違規事實,而從證人所提出之5幀三民街與節約街岔路口遠近角度照片顯示,在由三民街左轉要進入節約街前之華京飯店路旁,明顯豎立有1高度約2公尺之「禁止左轉」圓形交通標誌牌,且該標誌牌並未遭他物遮蔽,設置高度客觀上亦無使人辨識不清之情形,縱異議人騎車時因自身因素未能看清上開標誌,然非謂如此即可構成免責,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自難採信。綜上,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業已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規定予以裁處並記違規點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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