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1樓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8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5萬元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96年9月22日起概括承受臺東企銀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67號),而聲請人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並確定在案,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96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93年度裁全字第680號假扣押卷、96年度裁全聲字第67號撤銷假扣押卷及96年度聲字第347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