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37號、第4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動起子壹把、剪刀鉗貳把、拔釘器壹支、手套參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乙○○與 洪億 維(業經判決有期徒刑捌月)、 林曉潔 (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6年9月7日凌晨2時許,攜帶乙○○所有供行竊之用之手套
3隻、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電動起子1把、剪刀鉗2把、拔釘器1支,在花蓮縣花蓮市○○路376之6號前,由林曉潔駕車在旁把風, 洪億維 持上開拔釘器1支,撬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由乙○○持其所有之剪刀鉗剪斷電源線以防啟動防盜器,復以剪刀鉗擊破副駕駛座之三角玻璃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之車裝音響1台得手。嗣於96年9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前開乙○○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電動起子1把、剪刀鉗2把、拔釘器1支、手套3隻等物。
二、證據部分如下:
1.同案被告洪億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同案被告林曉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3.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4.員警 胡明山 出具之偵查報告書各1份。
5.贓證物代保管單1份。
6.同案被告林曉潔之日記內容5張。
7.扣案之電動起子1把、剪刀鉗2把、拔釘器1支、手套3隻。
8.扣案拔釘器等工具及被害人所有之車輛照片。
9.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洪億維、林曉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不良之前科素行,暨其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電動起子1把、剪刀鉗2把、拔釘器1支、手套3隻為被告乙○○所有供竊盜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在蒞庭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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