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1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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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黃浩璿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簡字第316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24日上午9時1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九六,按月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九六,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6月5日起至111年6月5
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以每月15
日為繳款日,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利率則自實際撥款日起第60個月內,按原告定儲指
數利率1.07%加年利率3.91%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年利率為
4.98%);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清
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詎被告自106年7月15日起
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依約本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97,330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另於106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自106年6月5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
,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以每月15日為繳款日,如未按
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則自實
際撥款日起第60個月內,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07%加年利
率3.91%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年利率為4.98%);嗣後隨原
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
九期為限。詎被告自106年8月1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
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本金21,352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
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97,
330元、21,352元及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