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林昌能
被 告 KXuyenbDaiBat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訴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起訴雖列「KXuyenbDaiBat」為被告,然未記
載「KXuyenbDaiBat」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本院
無從判別原告起訴之對象「KXuyenbDaiBat」究係何人
,亦無從對被告KXuyenbDaiBat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揭事
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