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8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2858號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1年12月8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之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7號(下稱前第一審程序)起訴狀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此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應行通常程序,抗告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件以地方法院為抗告法院,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抗告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再審聲請人以民事訴訟補充狀至遲於109年11月25日在司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回覆前第一審程序109年10月28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就再審相對人表示拒絕賠償文書之調查方式與文書佚失情形已有陳明,前第一審程序尚得向再審相對人調閱相關文書,然捨此未調查亦未記明理由,未盡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核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本件賠償金額再審聲請人難以特定,前第一審程序於109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以起訴狀無從得知起訴之原因事實,且聲明並非特定、具體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補正裁定指再審聲請人所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等案件均無法自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悉,與事實不符,未調查亦未記明理由,未盡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再審確定裁定。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再審確定裁定所表明上開再審理由均為
前第一審程序之系爭補正裁定、系爭駁回裁定有未盡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裁判不備理由、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理由等情,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復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之。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執與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7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0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858號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違,自不應予准許。
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仍執相同
理由聲請再審,核屬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規定有悖,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並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珮如
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