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0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五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①、②及編號(二)至(六)消費簽帳單上(一式二聯)所偽造之「乙○○」或「庚○○」之署押各貳枚、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庚○○」之署押各壹枚、扣案附表編號(三)、(四)之偽造信用卡各壹張、扣案經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丙○○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猶不知悔改,基於變造身分證等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林忠義 」(起訴書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誤稱而誤載為「 陳忠義 」)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西門町附近所交付前已經變造完成,並黏貼有丙○○照片之乙○○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所失竊),竟予以收受,預備供日後使用偽造「乙○○」名義之信用卡被發覺時用以證明其為「乙○○」之身分。且二人並共謀行使偽造「乙○○」名義之信用卡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林忠義之人,於上開時、地,將其前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乙○○」署押各一枚之如附表編號(二)即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申請人為張 翠玲 ,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如附表編號(一)即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申請人為 李肇壯 ,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申請人為 林學聖 ,下稱中信銀信用卡A,偽卡背面有偽簽乙○○署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申請人為癸○○,下稱中信銀信用卡B,此偽卡背面未簽乙○○署押)四張偽造信用卡交予丙○○後,再由丙○○分別在附表編號(一)所示①、②及編號(二)之時間、地點,連續三次冒用該卡背面所載「乙○○」名義,向上開發卡銀行之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購買男女衣服、涼鞋、馬克杯、SKⅡ化妝品等物品,並由丙○○依照前開信用卡背面之「乙○○」名義,在店員所交付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之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上偽造「乙○○」署押一枚,因該等簽帳單第二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等簽帳單第二聯上複寫「乙○○」之署押各一枚,表示丙○○為「乙○○」之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均陷於錯誤,交付前開總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之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李肇壯、 張翠玲 、乙○○等人,及附表編號(一)所示①、②及編號(二)之商店。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許,丙○○在台北市○○街○段一一四之一號尚智運動世界商品店,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欲以刷卡之方式,詐購貨物時,為該店員工壬○○發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非其所有之偽造信用卡四張及業經變造而貼有丙○○照片之乙○○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該駕照業經乙○○領回)。
二、又丙○○於前開盜刷信用卡一案為警查獲後,復不思悔改,仍承前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在台北市○○路附近,明知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正」之成年男子「 何震宇 」以一萬元之代價,所出售已經變造完成,並黏貼有丙○○照片之庚○○所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即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身分證各一張,及每枚二千元之代價所出售 呂嘉新 、戊○○、甲○○之國民身份證各一枚,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庚○○、呂嘉新、甲○○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失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七月一日之間失竊),竟均予以同時買受,其中呂嘉新、戊○○、甲○○之國民身份證係意圖供販賣使用,庚○○之上述變造證件係預備供作使用偽造「庚○○」名義之信用卡詐購貨物於被發覺時證明身分之用,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以一張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何震宇」購買已由「何震宇」在該等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庚○○」署押各一枚之如附表編號(三)即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申請人 李開嵩 )、如附表編號(四)即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申請人 林慶盛 )等偽卡各一張,並同時收受由何震宇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五)、(六)已在該等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庚○○」署押各一枚之台新銀行及某國外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各一張後。乃獨自或與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何震宇」,承前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前開購買或收取之偽造信用卡,分別在附表編號(三)、(四)(上開部分,係由丙○○持購買之偽卡盜刷)及編號(五)、(六)(上開部分,丙○○係持「何震宇」交付之偽卡盜刷)之時間、地點,連續多次冒用該卡背面所載「庚○○」名義,向上開發卡銀行之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購買鞋子等物品,並由丙○○依照前開信用卡背面之「庚○○」名義,在店員所交付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之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上偽造「庚○○」署押一枚,因該等簽帳單第二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等簽帳單第二聯上複寫「庚○○」之署押各一枚,表示丙○○為「庚○○」之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均陷於錯誤,交付前開總計價值六萬八千一百零五元之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李開嵩、林慶盛、不詳姓名之申請人、庚○○等人,及附表編號(三)至(六)之商店。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丙○○在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因攜帶上開庚○○之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為警臨檢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信用卡各一張,及非其所有之上開經變造庚○○之身分證一張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重型機車)二張。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除辯稱伊不知換貼有伊之照片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及庚○○之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與呂嘉新、戊○○、甲○○之國民身份證係他們所失竊之物及使用上述偽造信用卡購物時不知係偽造之信用卡云云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而上訴人其餘事實之自白核與證人乙○○、癸○○、 葉盈真 、壬○○、己○○、 鄭雅芬 、辛○○、丁○○、 王信升 、庚○○、呂嘉新、戊○○、甲○○等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萬華分局警卷及偵字第二0九一五號偵查卷),並有偽造信用卡六枚(其中事實一、之四枚扣案放贓物庫、事實二、其中之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二枚扣案附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五號卷十九頁)、簽帳單十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變造庚○○名義之身份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及甲○○之國民身份證一枚(相片已被變造)附卷可稽,台新銀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函、玉山銀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函、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三八、五四頁、本院卷三六頁),足見上訴人上開其餘事實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至於上訴人所辯不知上述證件係失竊之物及不知該信用卡係偽造一節,經查,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均坦承其使用當時係知悉上述之偽造信用卡係偽造(見萬華分局警卷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筆錄、原審卷七五頁),嗣後於本院空言否認,又未能舉證也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查該偽卡既非上訴人之名義,又非交付者「林忠義」、「何震宇」之名義,上訴人又稱交付者未稱如何得來,上訴人也未查問,且林、何二人又分別持有被害人多人或數量甚多之證件,則上訴人於收受或購買時顯係明知為偽造之信用卡或他人失竊之證件。又上訴人既明知其所持用之乙○○、庚○○名義之信用卡均係偽造,而換貼上訴人照片之乙○○、庚○○等之駕照等證件,目的係使用偽造信用卡被商家質疑時可提出該變造之證件供核對使用,被害人乙○○等人既不知情而未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名義之信用卡,則「林忠義」、「何震宇」持有乙○○等人名義之上述證件顯係來路不明之物,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述駕駛執照等證件確係被害人乙○○等人所失竊之物,均已據上述被害人供明,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顯係明知上述證件係贓物、信用卡係偽造而收受或故買,從而所辯不知情一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名字,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仍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明知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為偽造者,仍持以該名義而行使該信用卡,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責。另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為已足;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又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業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其中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法修正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本質上含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故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至少構成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罪名雖與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舊法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舊法。
四、核上訴人所為,其明知他人交予或買受之信用卡係偽造,且該背面簽名欄內之姓名亦屬偽造,竟仍予以行使,並於簽帳單內偽簽他人名字,使商家陷於錯誤而詐騙財物;又為避免使用信用卡時,遭人查核,故在明知證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下,仍故買或收受已經換貼有其照片之身分證件、駕駛執照等或意圖販賣而故買他人失竊之國民身份證,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偽造乙○○、庚○○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內,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就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二)信用卡部分,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林忠義」間;及就變造庚○○身分證、駕駛執照部分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五)至(六)部分,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何震宇」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訴人先後多次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包含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之署押部分)、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前開冒刷附表所示編號(一)之①、②部分及編號(二)至(六)部分刷卡消費購物之行為均既遂;另上訴人冒刷附表所示編號(一)之③部分,因冒刷未成功,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先後多次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以既遂犯論)、變造特種文書(變造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庚○○普通小型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部分,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分別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上訴人同時一次故買庚○○、呂嘉新、甲○○、戊○○之身分證等之故買贓物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同種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仍依故買贓物罪處斷。上訴人故買或收受贓物(庚○○、乙○○之駕駛執照等證件),無非係將來盜刷偽造之信用卡被發覺時備供查核之用,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變造特種文書、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上訴人向何震宇同時購買庚○○失竊之證件及呂嘉新、戊○○、甲○○失竊之身分證故買贓物犯行及附表編號(三)至(六)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均未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既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或本院併案辦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人就上訴人與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林忠義」間,有關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及附表編號(一)至(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均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係收受「林忠義」交予之已換貼上訴人照片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原判決理由多次認係國民身份證。㈡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上訴人所收受「林忠義」所交付偽造中信銀信用卡二枚,僅其中一枚即犯罪事實一所稱之中信銀信用卡A背面有偽簽乙○○署押,其餘一枚即中信銀信用卡B背面並未偽簽乙○○署押,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供明,原判決事實認定該上述偽造之中信銀信用卡二枚背面均有偽造乙○○之署押。㈢上訴人係同時一次故買庚○○、呂嘉新、甲○○、戊○○之身分證等之故買贓物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同種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仍依故買贓物罪處斷。其係同時一次購買,已據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供明,原審認非一次購買,認購買「庚○○」之證件與購買戊○○等三人之身分證兩者無涉,而退回檢察官有關購買戊○○身分證併辦之聲請。以上原判決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再犯罪,且為警查獲犯罪事實一之盜刷信用卡犯行後,復仍再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顯見其惡性不小,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連續盜刷信用卡多次,犯罪後尚未全部償還被害人之損失,惟審酌其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偽造之信用卡六張,其中犯罪事實一之四張(如附表編號(一)、(二)上訴人持以行使之二張及未使用之中信銀信用卡A、B二張),業經上訴人供明非其所有,且既無積極之證據證明為共犯「林忠義」所有之物;又因沒收為從刑,基於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既然主刑要適用舊法,而舊法又無偽造之信用卡,不問何人所有均可沒收之規定,是上開扣案犯罪事實一之信用卡,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犯罪事實二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即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信用卡),係上訴人向案外人何震宇所購得,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上訴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案外人「何震宇」交予上訴人盜刷之附表編號(五)、(六)之信用卡二張,因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為上訴人或共犯「何震宇」所有之物,且未扣案,此部分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此外,上訴人於附表編號(一)之①、②及編號(二)所示商店之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貳枚,及於附表所示編號(三)至(六)所示商店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庚○○」署押各二枚;及行使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之偽造信用卡,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乙○○」或「庚○○」署押各一枚,雖前開消費之簽帳單僅均扣得其中一聯,及附表編號(五)、(六)之信用卡未扣案,惟既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偽造信用卡,因業經為沒收之諭知,是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之「庚○○」署押各一枚,因與該信用卡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經變造之「庚○○」身分證證件、普通小型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黏貼有丙○○之照片各壹張,因係上訴人向案外人「何震宇」購買時,所換貼在該他人證件上之物,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迭經上訴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訴人收受案外人「林忠義」所交付經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一張,因該駕照係乙○○所有,非上訴人所有之物,且業經被害人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警卷可查,既已經被害人取回,則該附著在駕照上之照片,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丙○○持偽卡盜刷一覽表:
(一)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持卡人消費日所買物品地點金額簽帳單之簽名
(新台幣)(一式二聯)①李肇壯89.10.4ATT百貨專櫃台北市○○街2048元乙○○
(男女上衣各二段六十八號
一件)②李肇壯89.10.4ATT百貨專櫃台北市○○街3092元乙○○
(一雙涼鞋、二段六十八號
二個馬克杯)③李肇壯89.10.4尚智運動世界台北市○○街○段未遂
商店(鞋子等)一一四之一號
(二)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持卡人消費日所買物品地點金額簽帳單之簽名①張翠玲89.10.4 屈臣氏 商店台北市○○街18625元乙○○
(SK-Ⅱ產品)二段三十七號
(三)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併辦部分)原持卡人消費日所買物品地點金額簽帳單之簽名①李開嵩89.10.20TELECOMMUNI不詳5680元庚○○
CATIONCO.(不詳)②李開嵩89.10.20ORENTAL(不詳)不詳5600元庚○○③李開嵩89.10.20ARCOA(不詳)不詳16490元庚○○
(四)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併辦部分)原持卡人消費日所買物品地點金額簽帳單之簽名①林慶盛89.10.21AROMANTICLIFE不詳4785元庚○○
(不詳)
(五)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併辦部分)原持卡人消費日所買物品地點金額簽帳單之簽名①不詳89.10.20JIAHUEITUNG不詳19570元庚○○
-FUGUO(不詳)②不詳89.10.20喜樂得商行不詳6800元庚○○
(不詳)
(六)某國外發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併辦部分)原持卡人消費日所買物品地點金額簽帳單之簽名①不詳89.10.20YUKI(鞋子)不詳9000元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