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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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①、②及編號二至六消費簽帳單上(一式二聯)所偽造之署押各貳枚、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甲○○」、「 邱永鎮 」之署押各壹枚、附表編號三、四之偽造信用卡各壹張、扣案經變造之「邱永鎮」身分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黏貼有「乙○○」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林忠義 (起訴書誤載為 陳忠義 ,其涉犯罪部分,另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時許,在台北市西門町附近,所交付前已經變造完成,並黏貼有乙○○照片之甲○○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且二人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林忠義之人,於上開時、地,將其前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甲○○署押各一枚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申請人為 張翠玲 ,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原申請人為 李肇壯 ,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申請人為 林學聖 ,下稱中信銀信用卡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申請人為庚○○,下稱中信銀信用卡B)等偽卡交予乙○○後,再由乙○○分別在附表編號一所示①、②及編號二之時間、地點,連續三次冒用該卡背面所載「甲○○」名義,向上開發卡銀行之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購買男女衣服、涼鞋、馬克杯、SKⅡ化妝品等物品,並由乙○○依照前開信用卡背面之「甲○○」名義,在店員所交付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之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上偽造「甲○○」署押一枚,因該等簽帳單第二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等簽帳單第二聯上複寫「甲○○」之署押各一枚,表示乙○○為「甲○○」之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均陷於錯誤,交付前開總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之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李肇壯、張翠玲、甲○○等人,及附表編號一所示①、②及編號二之商店。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許,乙○○在台北市○○街○段一一四之一號 尚智 運動世界商品店,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欲以刷卡之方式,訛騙前開店家購物消費時,始為該店員工己○○發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於其身上扣得前開非其所有之偽造信用卡四張及載有「甲○○」名義之變造身分證一枚。
二、又乙○○於前開盜刷信用卡一案為警查獲後,復不思悔改,仍承前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在台北市○○路附近,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何震宇 (涉案部分,另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以一萬元之代價,所出售已經變造完成,並黏貼有乙○○照片之邱永鎮所有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身分證各一張,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買受後,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中午某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以一張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購買前已由何震宇之人在該等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邱永鎮署押各一枚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申請人 李開嵩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申請人 林慶盛 )等偽卡各一張,並同時收受由何震宇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五、六已在該等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邱永鎮署押各一枚之不詳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後。乃獨自或與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何震宇,承前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前開購買或收取之信用卡,分別在附表編號三、四(上開部分,係由乙○○持購買之偽卡盜刷)及編號
五、六(上開部分,乙○○係持何震宇交付之偽卡盜刷)之時間、地點,連續多次冒用該卡背面所載「邱永鎮」名義,向上開發卡銀行之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購買鞋子等物品,並由乙○○依照前開信用卡背面之「邱永鎮」名義,在店員所交付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之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上偽造「邱永鎮」署押一枚,因該等簽帳單第二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等簽帳單第二聯上複寫「邱永鎮」之署押各一枚,表示乙○○為「邱永鎮」之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均陷於錯誤,交付前開總計價值六萬八千一百零五元之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李開嵩、林慶盛、不詳姓名之申請人、邱永鎮等人,及附表編號三至六之商店。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乙○○在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因攜帶上開邱永鎮之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為警臨檢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信用卡各一張,及非其所有之上開經變造邱永鎮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重型機車)各一張。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庚○○、辛○○、己○○、丁○○、壬○○、戊○○、 吳維鈞 、丙○○、邱永鎮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情節均悉相符合,且有偽造信用卡六枚、簽帳單十紙、贓物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數紙、變造邱永鎮名義之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各一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名字,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仍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明知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為偽造者,仍持以該名義而行使該信用卡,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責。另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為已足;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其中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法修正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本質上含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故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至少構成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罪名雖與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舊法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參見九十年度台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查被告明知他人交予或買受之信用卡係偽造,且該背面簽名欄內之姓名亦屬偽造,竟仍予以行使,並於簽帳單內偽簽他人名字,使商家陷於錯誤而詐騙財物;又為避免使用信用卡時,遭人查核,故在明知證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下,仍故買或收受已經換貼有其照片之身分證件、駕駛執照等,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偽造甲○○、邱永鎮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內,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就變造甲○○身分證部分及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林忠義間;及就變造邱永鎮身分證、駕駛執照部分及附表編號五至六部分,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何震宇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包含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之署押部分)、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冒刷附表所示編號一之①、②部分及編號二至六部分刷卡消費購物之行為均既遂;另被告冒刷附表所示編號一之③部分,因冒刷未成功,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變造身分證(甲○○、邱永鎮)、駕駛執照(邱永鎮普通小型車、重型機車)部分,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變造特許證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故買或收受贓物(身分、駕駛執照證件),無非係將來盜刷信用卡時備供查核之用,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變造身分證、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三至六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均未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人就被告與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林忠義間,有關變造甲○○身分證部分及附表編號一至二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均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緩刑期間再犯罪,且為警查獲犯罪事實欄一之盜刷信用卡犯行後,復仍再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顯見其惡性重大,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連續盜刷信用卡多次,犯罪後迄未償還被害人之損失,惟審酌其到案後,尚且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偽造之信用卡六張,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之四張(該四張中,包含如附表編號一、二被告持以行使之二張),業經被告供明非其所有,且既無積極之證據證明為共犯林忠義所有之物;又因沒收為從刑,基於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既然主刑要適用舊法,而舊法又無偽造之信用卡,不問何人所有均可沒收之規定,是上開扣案犯罪事實欄一之信用卡,爰不為收之諭知。另扣案犯罪事實欄二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即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信用卡),係被告向案外人何震宇所購得,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案外人何震宇交予被告盜刷之附表編號五、六之信用卡二張,因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何震宇所有之物,且未扣案,此部分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①、②及二所示商店之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貳枚,及於附表所示編號三至六所示商店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邱永鎮」署押各二枚;及行使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之偽造信用卡,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甲○○」或「邱永鎮」署押各一枚,雖前開消費之簽帳單僅均扣得其中一聯,及附表編號五、六之信用卡未扣案,惟既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偽造信用卡,因業經本院為沒收之諭知,是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邱永鎮」署押各一枚,因與該信用卡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經變造之「邱永鎮」身分證證件、普通小型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黏貼有乙○○之照片各壹張,因係被告向案外人何震宇購買時,所換貼在該他人證件上之物,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收受案外人林忠義所交付經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一張,因該駕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查,既已經被害人取回,則該駕照及附著其上之照片,自無再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五號移送併辦部分,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爰不另退回檢察官繼續偵辦。至於移送併辦有關被告尚各以二千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何震宇(即 阿正 之人)購買 呂嘉新林怡君王佩驊 等人身分證件犯行部分,因被告業已本院審理中供明,購買上開證件,與購買邱永鎮身分證件,以便盜刷信用卡時,供商店查核身份證件之關係無涉,且上開證件與變造「邱永鎮」證件購買之時間,亦經被告述明非同時所購,足見被告購買呂嘉新、林怡君、王佩驊等人證件,與其要實施信用卡犯罪無涉,難認該行為,與信用卡之盜刷犯行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乙○○持偽卡盜刷一覽表:
(一)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持卡人消費日所買物品地點金額簽帳單之簽名
(新台幣)(一式二聯)①李肇壯89.10.4ATT百貨專櫃台北市○○街2048元甲○○
(男女上衣各二段六十八號
一件)②李肇壯89.10.4ATT百貨專櫃台北市○○街3092元甲○○
(一雙涼鞋、二段六十八號
二個馬克杯)③李肇壯89.10.4尚智運動世界台北市○○街未遂
商店二段一一四之
一號
(二)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持卡人消費日所買物品地點金額簽帳單之簽名①張翠玲89.10.4屈臣氏商店台北市○○街18625元甲○○
(SK-Ⅱ產品)二段三十七號
(三)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併辦部分)原持卡人消費日所買物品地點金額簽帳單之簽名①李開嵩89.10.20TELECOMMUNI不詳5680元邱永鎮
CATIONCO.(不詳)②李開嵩89.10.20ORENTAL(不詳)不詳5600元邱永鎮③李開嵩89.10.20ARCOA(不詳)不詳16490元邱永鎮
(四)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併辦部分)原持卡人消費日所買物品地點金額簽帳單之簽名①林慶盛89.10.21AROMANTICLIFE不詳4785元邱永鎮
(不詳)
(五)卡號0000000000000000(併辦部分)原持卡人消費日所買物品地點金額簽帳單之簽名①不詳89.10.20JIAHUEITUNG不詳19570元邱永鎮
-FUGUO(不詳)②不詳89.10.20喜樂得商行不詳6800元邱永鎮
(不詳)
(六)卡號0000000000000000(併辦部分)原持卡人消費日所買物品地點金額簽帳單之簽名①不詳89.10.20YUKI(鞋子)不詳9000元邱永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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