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處之「壬○○」署押貳枚,及附表一編號三、四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處之「 羅端郎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原係花旗銀行信用卡部業務員,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因故離職後,為向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申領信用卡,乃利用同事情誼,自不知情之花旗銀行業務員丙○○處,取得客戶之存摺影本,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四月(起訴書誤載為六月)至七月間,連續以自己名義及偽造「壬○○」、「子○○」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由庚○○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處偽造「壬○○」之簽名共二枚,另由不詳姓名之成年共犯,於附表編號三、四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處偽造「羅端郎」(按係「子○○」之誤)之簽名共二枚,持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變造之壬○○、子○○身分證影本及 黃彩梅 、乙○○、 王秀惠周瑞 麒等人之存摺影本、偽造之明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豐公司)、駿豐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豐公司)扣繳憑單,向花旗銀行、中國信託等公司申請取得VISA、MASTER及聯合等信用卡(所行使偽造、變造之文書種類、詐得之信用卡種類,均詳如附表一),足以生損害於壬○○、子○○、黃彩梅、乙○○、王秀惠、 周瑞麒 、明豐公司、駿豐公司、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供承向花旗銀行業務員丙○○取得客戶之存摺影本,及以自己名義持駿豐公司之扣繳憑單、客戶之存摺影本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代為填寫「壬○○」、「子○○」之信用卡申請書,分別持向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應駿豐公司負責人癸○○之央請,將取自不知情花旗銀行業務員丙○○之客戶存摺影本交予癸○○,供作申請信用卡之參考,其認為客戶存摺影本並非重要物品,未思考太多即交付癸○○,不知後來發生偽造、變造等情事,嗣後癸○○曾交付一些郵件,託被告郵寄,其不知癸○○申請信用卡之結果為何,未曾使用該等信用卡消費,亦未偽造、變造任何申請信用卡之文件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花旗銀行業務員丙○○於臺北市調查處、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迭次證稱:
其與被告原係花旗銀行之同事,八十一年四月初,同係承辦信用卡業務之被告因故遭銀行開除,因被告稱友人所經營之公司職員擬申辦信用卡,囑其提供客戶存摺,其遂交付客戶之存摺影本,彼時申請信用卡需檢附收入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存摺即供證明有收入,亦需扣繳憑單充作收入證明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供承自證人丙○○取得存摺資料,供作辦理信用卡收入證明等情相符。證人丙○○雖就其共提供若干存摺影本予被告及提供存摺影本之確切時間,前後所供略有不符,然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證人丙○○就前開提供存摺影本予被告之細節雖有記憶模糊之現象,然其就曾於被告離職後,提供客戶存摺予被告,供申辦信用卡參考一節,則所供前後一致,與被告自承之情節亦屬相符,此部分之證詞自屬可採。
㈡證人即花旗行銀行之業務員 丁志勤 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於「壬○○」、「子○
○」等人申請信用卡所檢附之證件中,發現有被告向丙○○取得之黃彩梅等人之存摺影本,帳號相同,姓名已遭變造等情(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業務員 鍾珣 亦證述:附表一所示之名義人申請信用卡所檢附之文件,經發現其中確有經變造、偽造之情事無訛(見原審卷三十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另證人即花旗行銀行信用卡調查員甲○○亦證稱:以「壬○○」名義申請信用卡之存摺資料與花旗銀行客戶黃彩梅之存摺資料,除姓名不同外,其餘完全相同,花旗銀行發現申辦信用卡之資料係偽造變造後,進行查訪,發現係被告持該等證件申辦信用卡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一頁)。而證人子○○、壬○○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先後到庭證稱:伊等並不認識被告,身分證影本係遭變造,不知有申請信用卡之事(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0六頁、第一四四頁反面、本院上更㈡卷第二0八頁、第二0九頁)。再者,以被告、「壬○○」、「子○○」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所附之存摺資料,係案外人黃彩梅、乙○○、王秀惠、周瑞麒等人所有,業經變造之存摺一節,亦有交通部郵政總局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第000000000─00二號函、合作金庫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合金西存字第四四0六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華忠孝字第一八二號函、大安商業銀行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八十三年安營字第0一八九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覆函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七十四頁、第八十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三頁)。
㈢本院更㈡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名義人「壬○○」及「子○○」二人申
請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信用卡之申請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⑴子○○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正卡申請資料之筆跡與申請人簽名處「羅端郎」筆跡不相符;子○○中國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資料之筆跡與該申請書簽處「羅端郎」筆跡不相符;而前開二份子○○申請信用卡正卡之申請書資料與被告之筆跡相符。⑵壬○○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正卡申請資料之中文姓名、申請人簽名筆跡與被告筆跡相符;壬○○中國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卡正卡申資料之筆跡(含中文姓名及申請人簽名)與被告筆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六0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及筆跡鑑驗說明附卷可按。而被告於本院更㈡審時自承「子○○」、「壬○○」之信用卡申請書資料為其所填寫,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其會代辦理信用卡之客戶填寫資料(見本院更㈡卷第四十二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前開鑑定意見,堪認以「子○○」名義申請花旗信用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之部分,係由被告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之資料,至於申請人簽名處之「羅端郎」簽名係「子○○」之誤,且與被告筆跡不相符,是有關以「羅端郎」名義申請信用卡部分,係由被告與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共犯,共同為行為分擔,分由被告填寫信用卡基本資料,而由另名共犯於申請人簽名處簽名無訛。至於以「壬○○」名義申請信用卡部分,則信用卡申請資料及信用卡申請人「壬○○」簽名,均與被告之筆跡相符,堪認係由被告偽簽「壬○○」之名,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無訛。被告雖辯稱前開內政部警政署筆跡鑑驗說明與鑑驗通知書之結論不符,被告並未偽造前開信用卡申請書,然本院細繹鑑驗通知書及筆跡鑑驗說明並無不符之處,被告對於鑑驗結果之解讀,恐有誤會。
㈣證人即駿豐公司負責人癸○○於臺北市調查處、本院更㈡審時證稱:被告原為花
旗銀行業務員,八十一年三月間因被告至駿豐公司推銷信用卡而結識,經被告多方鼓吹公司職員申辦信用卡,同事即應允由被告代為申請,並言明手續由被告負責,被告至公司蓋用大小章,公司員工申請書是由其等自行填寫,至於被告如何辦理,其並不知情,信用卡辦妥後,其等均正常持卡消費,待被告出事後銀行不准其等持卡消費,並要求一次付清所有消費金額,其乃向被告查詢原因等語(見偵查第十五頁反面、本院更㈡審第一八三頁、第二百頁);而證人即癸○○之妻乙○○亦於本院更㈡審時證稱:被告到公司來推銷,我們把資料交給他辦理,卡發下來後其有使用,但使用十幾萬元,花旗銀行要我們一次付清,原因是被告出事等語(見本院更㈡審第一八八頁)。參諸一般人普遍擁有銀行存摺,證人癸○○並經營駿豐公司,自當擁有銀行存摺,顯無庸向被告借用他人銀行存摺影本以供辦理信用卡參考,苟若被告所辯銀行存摺係供辦卡參考之用屬實,則何以被告始終未將存摺影本交還證人丙○○。再者,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以「子○○」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申請資料,係由被告所填寫,而該申請資料中所檢附之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係證人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自行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所檢附之大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亦係證人乙○○所有,足見證人癸○○及其妻子乙○○本即擁有存摺可證明其等之收入,其等無需被告交付存摺影本供辦卡參考。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壬○○等人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顯係由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共犯,共同偽造,並持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偽造、變造之相關證件用以申請信用卡,灼然明甚。
㈤被告聲請將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影本、信用卡申請表及郵寄信封上
之文字再送鑑定,惟本案距案發時間,已逾十年,除前開「壬○○」部分及「子○○」部分,曾扣得原始資料送請鑑定,而查明信用卡申請資料上確留有被告筆跡外,其餘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偽造申請信用卡資料,因逾保存年限,而無原信用卡申請資料可供鑑定,有美國運通國際股份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函在卷可憑。另被告聲請重新傳喚證人丁志勤、鍾珣、 張文生 、甲○○、 張進崑楊正堯 等人以明究竟何種文件遭偽造、變造?惟前開證人均已於本案偵審中到庭作證明確,今案發十年後,再傳喚案發當時擔任銀行業務員之證人出庭,在欠缺當年申請資料原本以供參佐之情形,傳喚該等證人,並無益於真實之發現,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再者,被告聲請調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六0九號鑑驗通知書,以查明壬○○及子○○二人申請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信用卡之申請書上之筆跡是否與被告相符,因前開鑑驗通知書就被告聲請事項,已詳為說明,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行使變造存摺影本、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扣繳憑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其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壬○○」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處偽造「壬○○」簽名;不詳姓名成年共犯於「子○○」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處偽造「羅端郎」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信用卡申請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先後多次上揭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或同時行使變造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扣繳憑單,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申請信用卡之資料,有偽造存摺影本、變造身分證及扣繳憑單,惟查此部分文書雖係遭變造或偽造,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遭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偽造、變造,單以被告持之行使之行為,尚無法推認被告即有偽造存摺影本、變造身分證及扣繳憑單之犯行,此部分自不能對被告論以偽造、變造文書罪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申請而未經發卡銀行核准發卡部分(發卡情形詳如附表一),顯尚未著手於持卡消費行詐,此部分不成立詐欺罪。至被告申請經核准之信用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曾持卡消費,乃預備行詐,因刑法詐欺罪並無處罰預備犯,此部分亦應不成立詐欺罪。檢察官認就持卡消費部分,被告亦涉犯詐欺罪嫌,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等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原判決認被告有該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詳如後述)。㈡被告雖持偽造、變造之文書申請信用卡,惟附表一編號二、四部分,未經發卡銀行核准發給之部分,尚未著手於持卡消費行詐,並不成立詐欺罪;附表一編號一、三、五部分雖經發卡銀行核發,但並無證據被告曾持卡消費,亦不成立詐欺罪,原審遽以認定,亦有未洽。㈢壬○○等人既係遭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自非屬共犯,原判決認被告與彼等間,就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共犯,於法未合。㈣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未予論及,殊有違誤。㈤被告或同時行使變造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扣繳憑單,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疏未論及,亦有失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及犯罪後狡詞推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附表一編號一、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處之「壬○○」署押二枚,及附表一編號三、四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處之「羅端郎」署押二枚,分別為被告及不詳姓名成年共犯所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資料之姓名欄,填寫「壬○○」及「子○○」姓名部分,僅在識別該信用卡係何人申請,並非表示「壬○○」及「子○○」本人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一年六至七月間以偽造存摺影本、變造身分證及日豐企業公司之扣繳憑單,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用該等信用卡消費簽帳後拒不付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未偽造文書亦未持卡消費等語。經查:㈠本案因案發迄今已逾十年,銀行並無留存信用卡申請之相關資料,有美國運通銀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函附卷可查,而駿豐公司之職員 馬添麟 、乙○○、辛○○等人所申辦之信用卡,乃彼等自行填妥申請書,再交由被告申請辦理,嗣並獲銀行核准發卡並持以消費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更㈡卷第一八三頁),此外依卷附資料亦無其他附表二所示信用卡聲請資料之原本,可送鑑定,以明被告是否偽造、變造如附表二之信用卡聲請文件,尚無法因此即推認被告確有偽造、變造文書之犯行。㈡本院更㈡審將以「丁○○」為信用卡申請名義人向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公司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丁○○」申請花旗信用卡正卡申請資料之中文姓名、申請人簽名筆跡與被告筆跡不符;「丁○○」中國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卡正卡申請資料之筆跡(含中文姓名及申請人簽名)與被告筆跡不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六0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是亦足認被告並非偽造丁○○信用卡申請資料之人。㈢證人即美國運通業務員張進崑、國泰信託業務員張文生、 賴志堅 等人雖證稱:其等服務之銀行收受之信用卡申請資有偽造、變造情形,但並無法遽此推論該等文書確係被告偽造或變造後持以行使,亦無法查得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偽造、變造該等文書,尚不得以其等之證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檢察官認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以取得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簽帳,拒不付款,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該等持卡消費情形,而「壬○○」及「丁○○」聯合信用卡簽帳單上「壬○○」及「丁○○」之簽名與被告筆跡並不相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六0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而有關起訴書所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情形,因檢調機關未予查扣,經本院分別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以明是否係由被告持卡簽名消費,惟因各該帳單均已逾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一)聯卡會字第一三九號函、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函、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一)港匯銀卡字第0二一一九號函在卷可憑,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卡簽名消費之情事。㈤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積極舉證釋疑之責任,本案被告已提出如上答辯,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信用卡申請名義人│使用之偽造證件│信用卡種類│├──┼────────┼─────────────┼─────────┤│一│壬○○│變造之壬○○身分證影本,偽│中國信託VISA卡│││(信用卡申請書,│造之明豐企業扣繳憑單,變造│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簽名處,│台北郵局支局0000000帳號│MASTER卡│││由被告偽造 劉峰 │黃彩梅存摺│0000000000000000│││賓之簽名)││聯合信用卡│││││00-0000000-00││││││├──┼────────┼─────────────┼─────────┤│二│壬○○│變造之壬○○身分證影本,偽│花旗銀行VISA卡、│││(信用卡申請書,│造之明豐企業扣繳憑單,變造│MASTER卡│││申請人簽名處,│台北郵局支局0000000帳號│(均未發卡)│││由被告偽造劉峰│黃彩梅之存摺││││賓之簽名)││││││││├──┼────────┼─────────────┼─────────┤│三│子○○│變造之子○○身分證影本,偽│中國信託VISA卡│││(信用卡申請書,│造之明豐企業扣繳憑單,變造│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簽名處,│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MASTER卡│││由另名共犯偽造│乙○○之存摺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羅端郎」簽名│00000000000000帳號王秀惠之│聯合信用卡│││)│存摺│00-0000000-00││││││││││││││││├──┼────────┼─────────────┼─────────┤│四│子○○│變造之子○○身分證影本,偽│花旗銀行VISA卡、│││(信用卡申請書,│造之明豐企業扣繳憑單,變造│MASTER卡│││申請人簽名處,│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均未發卡)│││由另名共犯偽造│乙○○之存摺及彰化商業銀行││││「羅端郎」簽名│00000000000000帳號王秀惠之││││)│存摺│││││││││││││││││├──┼────────┼─────────────┼─────────┤│五│庚○○│偽造之駿豐藝品扣繳憑單,偽│花旗銀行VISA卡││││造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周瑞│0000000000000000││││麒帳號之存摺及大安商業銀行│MASTER卡││││000000000000帳號乙○○之存│0000000000000000││││摺│││││││└──┴────────┴─────────────┴─────────┘附表二┌──┬────────┬─────────┬────────┬─────┐│編號│信用卡申請名義人│使用之偽造證件│信用卡種類│壞帳數額│├──┼────────┼─────────┼────────┼─────┤│一│己○○│變造己○○之身分證│美國運通AE卡│新台幣││││影本,偽造之華南紡│000000000000000│(下同):││││織扣繳憑單,變造台││95187元││││北市銀00000000000-││││││1帳號存摺│││││││││├──┼────────┼─────────┼────────┼─────┤│二│戊○○│變造戊○○之身分證│美國運通AE卡│83285元││││影本,偽造之華南紡│000000000000000│││││織扣繳憑單,變造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三│丁○○│變造丁○○之身分證│美國運通AE卡│84741元││││影本,偽造之華南紡│000000000000000│││││織扣繳憑單,變造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四│庚○○│偽造之立吉服飾扣繳│美國運通AE卡│無││││憑單│(未發卡)││││││││├──┼────────┼─────────┼────────┼─────┤│五│壬○○│變造壬○○之身分證│美國運通AE卡│無││││影本,偽造之明豐企│(未發卡)│││││業扣繳憑單,變造台││││││北郵局支局029940││││││0帳號存摺│││││││││├──┼────────┼─────────┼────────┼─────┤│六│子○○│變造子○○之身分證│美國運通AE卡│無││││影本,偽造之明豐企│(未發卡)│││││業扣繳憑單,變造合││││││作金庫000000000000││││││6帳號及彰化商銀508││││││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七│子○○│變造子○○之身分證│第一信託MASTER卡│無││││影本,偽造之明豐企│(未發卡)│││││業扣繳憑單,變造合││││││作金庫000000000000││││││6帳號及彰化商銀508││││││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八│壬○○│變造壬○○之身分證│第一信託MASTER卡│無││││影本,偽造之明豐企│0000000000000000│││││業扣繳憑單,變造台││││││北郵局支局029940││││││0帳號存摺│││││││││├──┼────────┼─────────┼────────┼─────┤│九│子○○│變造子○○之身分證│國泰信託VISA卡│33240元││││影本,偽造之明豐企│0000000000000000│││││業扣繳憑單,變造合││││││作金庫000000000000││││││6帳號及彰化商銀508││││││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十│壬○○│變造壬○○之身分證│國泰信託VISA卡│79970元││││影本,偽造之明豐企│0000000000000000│││││業扣繳憑單,變造台││││││北郵局支局029940││││││0帳號存摺│││││││││├──┼────────┼─────────┼────────┼─────┤│十一│庚○○│偽造駿豐藝品扣繳憑│國泰信託VISA卡│41088元││││單│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十二│丁○○│變造丁○○之身分證│中國信託VISA卡│127007元││││影本,偽造之華南紡│0000000000000000│││││織扣繳憑單,變造彰│MASTER卡│││││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聯合信用卡││││││00-0000000-00││││││││├──┼────────┼─────────┼────────┼─────┤│十三│己○○│變造己○○之身分證│中國信託VISA卡│37400元││││影本,偽造之華南紡│0000000000000000│││││織扣繳憑單,變造台│MASTER卡│││││北市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帳號存摺│││││││││├──┼────────┼─────────┼────────┼─────┤│十四│戊○○│變造戊○○之身分證│中國信託VISA卡│161987元││││影本,偽造之華南紡│0000000000000000│││││織扣繳憑單,變造華│MASTER卡│││││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聯合信用卡││││││00-0000000-00││││││││├──┼────────┼─────────┼────────┼─────┤│十五│戊○○│變造戊○○之身分證│花旗銀行VISA卡│385915元││││影本,偽造之華南紡│0000000000000000│││││織扣繳憑單,變造華│MASTER卡│││││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DINERS卡││││││00000000000000││││││││├──┼────────┼─────────┼────────┼─────┤│十六│丁○○│變造丁○○之身分證│花旗銀行VISA卡│106518元││││影本,偽造之華南紡│0000000000000000│││││織扣繳憑單,變造彰│MASTER卡│││││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十七│己○○│變造己○○之身分證│花旗銀行VISA卡│109749元││││影本,偽造之華南紡│0000000000000000│││││織扣繳憑單,變造台│MASTER卡│││││北市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帳號存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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