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清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13日上午1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有同向直行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因閃煞不及,致其人車倒地,並撞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致丙○受有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併脊椎關節滑脫併脊髓損傷、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左腕骨折等傷害,並因頸椎間盤破裂併脊髓損傷,造成四肢乏力、行動不便,步態不甚穩定,日常生活所需無法完全自理,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對於身體及健康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意旨稱:鑑定人 張賀鳴 係告訴人丙○之主治醫師,作證內容都是對自己有利部分,伊懷疑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是醫師開刀的後遺症,其並無資格當鑑定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7
6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鑑定,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而言。本件鑑定人張賀鳴雖同時為告訴人丙○之主治醫師,但其主要係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6月23日北市醫和字第09930901700號之機關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0頁)為鑑定理由之說明,且內容非針對其歷次診斷丙○之經驗而為證述,而係依據本於自己在專業領域上之智識、經驗、技術或能力,就告訴人丙○之車禍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而為鑑定,性質上核屬「鑑定人」,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具結,接受兩造交互詰問,其所為之鑑定意見,即依法具有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迴轉過程中,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云云,辯稱:伊沒有過失,伊迴轉前有打方向燈,也有注意沒有來車,且伊是慢慢迴轉,當伊已經轉到內側車道時,聽到煞車聲,機車就撞倒伊左前車門云云。辯護意旨稱:被告並無過失,車禍地點該時段可以迴轉。另告訴人煞車痕長達3點5公尺,刮地痕4.3公尺,顯示機車有超速且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且係自己煞車倒地才撞上被告駕駛之車輛。且機車撞上的地方已經在內側車道,依規定機車需行駛在外側車道,故機車已經違規行駛在內側車道,另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輕傷,並非重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189頁至190頁、第191至207頁)。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時發生車禍等語明確(見98年度他字〈下稱他字卷〉第9155號卷第20至21頁),並據被告甲○○於審理時供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到其左前車門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幀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至36頁、39至47頁)。
(二)又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迴轉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併脊椎關節滑脫併脊髓損傷、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左腕骨折等傷害,並因車禍導致頸椎間盤破裂併脊髓損傷,造成四肢乏力、行動不便,病人雖可自力行走,但步態不甚穩定,常有跌倒受傷之虞,雖不需坐輪椅,但日常生活所需無法完全自理,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研判為難於治療,有永久性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99年6月23日北市醫和字第09930901700號鑑定函(下稱系爭醫院鑑定函文)暨檢附之丙○病歷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至138頁),並據製作該機關鑑定函文之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第177頁),復有告訴人丙○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見他字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造成被害人丙○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業已達重傷之程度,至為明確。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有上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向後方尚有來車之情形下,未注意來車並先停讓,即貿然迴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煞不及,與前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顯見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經本院先後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3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099320244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5月6日北市交安字第099305946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83至84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四)關於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肇事原因之答辯部分:⒈被告甲○○辯稱:伊迴轉前有打方向燈,也有注意沒有來
車,且伊是慢慢迴轉,當伊已經轉到內側車道時,聽到煞車聲,機車就撞倒伊左前車門云云。按車輛彼此間關於定其行進、轉彎之優先使用道路順序,即所謂之「行車路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透過「停」、「讓」標誌、標線設置及法律之規定,來確認行車順序,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據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解釋上不具路權之迴轉車輛一方,應先停、讓,確認有無來往車輛,待有路權之直行來往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而本件被告為迴轉車輛,並不具路權,告訴人丙○為直行車輛,則具有路權,被告自應注意並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且交通事故既然係被告甲○○駕駛之車輛於迴轉過程當中,告訴人因閃煞不及而撞上,足認被告甲○○迴轉前並未注意往來車輛,並停讓往來車輛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憑採。
⒉辯護意旨稱:告訴人煞車痕長達3點5公尺,刮地痕4.3公
尺,顯示機車有超速且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且係自己煞車倒地才撞上被告駕駛之車輛云云。惟查,本件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30頁),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固長約3點5公尺,刮地痕則長約4.3公尺,然依經驗法則,明顯未逾時速50公里之限制,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30頁、第39頁),告訴人車行方向係先有煞車痕後始有刮地痕,佐以上開痕跡均在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數公尺之內,足認係因被告貿然迴轉,造成告訴人閃煞不及,始摔車後再撞到被告駕駛之車輛,而非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係自身因素不慎煞車倒地後撞到被告車輛,亦無所謂告訴人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問題。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⒊辯護意旨復稱:告訴人機車撞上的地方已經在內側車道,
依規定機車需行駛在外側車道,故機車已經違規行駛在內側車道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其函覆稱:該路段路面無禁行機車字樣,內外側車道均可通行機車,有該分局99年1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930033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採信。
⒋至辯護人所辯被告迴轉前所暫停之路段係可以臨時停車,
故鑑定意見書所稱被告違反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而為肇事原因之一,應不可採信,且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查本件被告係於可迴轉之路段、可迴轉之時間駕車迴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然其並未於迴車前注意來往車輛並禮讓之,導致迴車過程中告訴人閃煞不及而發生本案車禍,已認定如前。是本案被告迴轉前車停何處?是否有違反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交通規則?尚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故本院並未認定此為被告之過失之一,亦非本案之待證事實,本院自無庸調查,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意旨,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五)關於被告及辯護人就告訴人重傷害之答辯部分:⒈辯護意旨稱:關於系爭醫院鑑定函文中,既稱病人不需坐
輪椅,可自力行走,卻又稱其日常生活所需無法完全自理,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其說詞顯然有矛盾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然鑑定人張賀鳴到庭證稱:「(問:函文中記載日常生活所需無法完全自理,但又寫還可以自力行走,是否有所矛盾?」不會,這兩個並沒有矛盾。因為他可以自理一部分,他可以自己走幾步路,但是會不穩,如果沒有人在旁邊照護可能會發生危險。」、「(問:目前以告訴人的表現,生活是否可以自理,是否需要有人照護?)依目前的病史來看,是需要有人照護,他自己本身沒有辦法自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第176頁、第176頁背面)。本院審酌系爭醫院鑑定函文係記載:「....造成四肢乏力、行動不便,病人雖可自力行走,但步態不甚穩定,常有跌倒受傷之虞,雖不需坐輪椅,但日常生活所需無法完全自理,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此與鑑定人張賀鳴上開證述內容一致,辯護意旨忽視函文中所載「步態不甚穩定,常有跌倒受傷之虞」,遽指函文內容矛盾,尚難憑採。
⒉辯護意旨復稱:依本件系爭醫院鑑定函文內容,並無法研
判告訴人丙○有達到於難以治療或有永久性之傷害之程度,且由肌力測驗可知丙○之肌力,自住院迄今均無變化,且告訴人丙○肌力右邊上下為4,左邊上下為1至2,3至4,亦非難於治療或永久性之傷害,且98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預計至少六個月內無法恢復工作能力」、98年
7月6日則記載「出院後須休養需半年」、98年7月24日記載「至少一年無法工作」、98年8月14日則記載「看護一年或一年以上,且需持續復健治療」從原先可以治療變成難以治療,其記載內容不一致,有杜撰之嫌,無法令人信服(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4頁、第206頁)。
惟鑑定人張賀鳴則到庭證稱:「(問: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併脊椎關節滑脫併脊髓損傷之病情,治療之後有無可能回覆?)脊椎損傷通常如果經過一年或半年的治療期間沒有完全恢復的話,就會無法完全恢復。」、「(問:你為什麼會認為病患難以治療有永久性的傷害?)通常依照過去的病歷脊髓損傷大都難以治療。」、「(問:你既然說肌力沒有變化,為何從你歷次診斷書,由先前的可以治療,變成後面的難以治療?)因為先前診斷書是病人還在治療當中,我們無法確定他是否可已改善或是可不可以好,經過了一年的治療沒有改善,我們幾乎認定是難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2頁背面、第174頁)。本院審酌傷害是否已達難治或不治之程度,鑑定人張賀鳴作證時已為醫學上專業判斷及理由之說明,而歷次診斷證明書記載係依據歷次診斷結果所為判斷,前後內容並無矛盾之處,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堪採信。辯護意旨並未提出醫學上專業之不同見解彈劾鑑定意見之憑信性,尚難採信。
⒊根據歷次門診診斷結果,病歷上既均註明「952.9無明顯
脊柱骨損傷之脊髓傷害」,則系爭醫院鑑定函文中所載「併脊髓損傷」即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然鑑定人張賀鳴到庭證稱:「(問:在電腦病歷上面有顯示代號952.9無明顯脊柱骨折之脊髓傷害,這是代表何意?〈提示審卷第121以下之病歷〉)這是指脊椎的傷害,但沒有骨折,因為丙○是受有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所以沒有骨折,但是脊髓有損傷,所以會屬於上開的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是此部分屬辯護意旨對電腦病歷上記載用語解讀之誤會,尚難憑採。
⒋綜上,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造成四肢乏力、行動不便
,步態不甚穩定,常有跌倒受傷之虞,故需有人在旁照護,日常生活所需無法完全自理,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至今仍需家人或看護留意關照其生活起居,與其意外前在經濟、生活與工作各方面完全獨立自主的情況相較,其案發後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明顯降低,且意外至今已將近一年半,就其脊髓損傷之傷害而言,實不能或難以治療,自屬對於身體及健康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上開之辯護意旨,與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公訴人於99年10月8日審理時,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致重傷罪,並據此論告,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毋須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6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迴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造成之身心痛苦至鉅,終身難以平復,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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