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告乙○○
己○○甲○○○○○○.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902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等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1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工作物及水泥通道及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30地號土地上之工作物及水泥通道拆除,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99年9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變更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902號被告與丙○○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171地號、30地號上如附圖編號G、
J、K、L、M、O、P、R、S、U、V、W等之通道、工作物及建物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於99年10月1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將聲明變更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902號被告與丙○○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171地號上如附圖編號G、
J、K、L、H1、H2、B1、B2、B3等之通道、工作物及建物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且原告等就強制執行異議範圍縮減或增加,亦應屬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丙○○於86年向訴外人 吳瓏山 租用臺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1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地號土地),因欠缺經費請伊等出資在上揭地號興建如附圖之編號G、J、K、L、H1、H2、B1、B2、B3等之通道、工作物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由丙○○負責管理。系爭地上物係由伊等出資興建,故該地上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應由伊等原始取得,且系爭地上物並未移轉所有權予丙○○,仍為伊等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伊等為前揭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故98年度司執字第86902號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丙○○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拆除上揭系爭地上物即應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902號被告與丙○○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171地號、30地號上如附圖編號G、J、K、L、H1、H2、B1、B2、B3等之通道、工作物及建物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2月17日法院拍賣程序中拍得臺北縣新店市○○段171、172地號,土地共計671坪(即2221平方公尺),於同年3月21日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同年4月29日經本院完成上揭土地之點交。而上揭土地前手即吳瓏山與訴外人丙○○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12號判決確定。且於上開訴訟案件審理中,丙○○自承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經營並負責。自前揭判決內容可知,系爭地上物皆為丙○○所建立負責與經營,且於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實地勘測執行標物時,原告四人亦未到場,僅丙○○到場同意親自拆除及處理場內犬隻,並於會勘紀錄簽名。原告等 就渠 等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乙事並無證據,且自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迄今已逾10月之久,若原告所言屬實,何不事先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見原告等意在拖延訴訟,影響被告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吳瓏山對丙○○提起返還土地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05號判決「被告(即丙○○)應拆除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1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90㎡)、J(3㎡)、K(24㎡)、L(16㎡)部分之建物、H(383㎡)、M(3㎡)部分之工作物、G(259㎡)部分之水泥通道,並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171地號如附圖所示之B(90㎡)、J(3㎡)、K(24㎡)、L(16㎡)、H(383㎡)、M(3㎡)、G(259㎡)、A(62㎡)、C(3㎡)、E(4㎡)、F(448㎡)、I(295㎡)部分之土地共1,59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吳瓏山,其履行期為6個月。」,業經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61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吳瓏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171地號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62平方公尺、C部分3平方公尺、E部分4平方公尺、F部分448平方公尺、I部分295平方公尺土地及定該部分履行期,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吳榮輝吳榮松 即吳瓏山、 吳信雄吳義雄 等所有,經本院於95年度執字第23512號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經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72地號土地公開拍賣,於98年2月17日由被告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並於98年3月12日就上開土地辦妥移轉登記。
(三)被告於98年9月25日以前揭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0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1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臺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171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690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在案。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21日派員到達系爭171地號土地會勘,並改定於99年1月28日續行執行。而原告等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98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1008號裁定准予原告等聲請停止執行,被告對上揭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抗告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21號、68年台上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雖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可參;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首應審究原告是否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有排除執行之權利。經查:
(一)被告於98年9月25日以前揭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0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1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臺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171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690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在案。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21日派員到達系爭171地號土地會勘,並改定於99年1月28日續行執行。而原告等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98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1008號裁定准予原告等聲請停止執行,被告對上揭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抗告駁回。此有該強制執行卷宗可憑,是本件就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應可認定,則原告並非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系爭地上物於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時,經證人丙○○確認後,如附圖編號L部分為一層樓之鐵皮狗屋,有圍牆;K部分係鐵皮棚架,無圍牆;G部分則為通往內部之道路,鋪設磚塊、水泥;H部分後方為水泥平地(即如附圖H2部分)及鐵皮屋一棟(如附圖H1);B部分則於建築外另有增建部分,地面舖水泥,上方鋪設鐵皮及透明波浪板,周圍設水泥矮牆,後方有一房間供工作人員休息用,另有一木頭隔間放置雜物使用。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暨及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第66頁至83頁)。殊不論原告所稱系爭地上物由其出資增建乙事是否屬實,然就附圖編號G、H2部分,原告等雖自行出資舖設磚塊及水泥地面,惟該動產之水泥既舖設在屬於不動產之系爭171地號土地上,依其性質,該磚塊、水泥均已成為該土地之重要成分,而難以分離;另就附圖編號K部分,K部分係鐵皮棚架,觀諸現場照片,因僅能遮蔽風雨,然週無牆垣,尚難稱已具獨立之經濟效用,且該鐵皮棚架鋼管與地面連接部分,亦以水泥及磚塊鋪設固定,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亦已成為該土地之重要成分。綜上,依前揭法文說明,如附圖編號G、K、H2之磚塊、水泥及鐵皮棚架之所有權應歸屬於該土地所有權人至明,原告主張該部分地上物現仍歸屬伊等所有,應屬無據。
(三)承上所述,如附圖編號L部分為一層樓之鐵皮狗屋,有圍牆;H部分後方有鐵皮屋一棟(如附圖H1);B部分則於建築外另有增建部分,地面舖水泥,上方鋪設鐵皮及透明波浪板,周圍設水泥矮牆,後方有一房間供工作人員休息用,另有一木頭隔間放置雜物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而如附圖編號L、H1部分之鐵皮屋,上有屋頂,週有牆垣,亦均有獨立出入口,其構造雖甚簡陋,惟其繼續附著於土地,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編號B1、B2、B3部分鐵皮與水泥混合建物,亦均足以遮蔽風雨,雖屬增建之建築物,然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是上開建物業已興建完成,雖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仍屬於土地之定著物,性質上為不動產,而得為物權之客體。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由實際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如附圖編號J部分之狗屋為浪板及木材所製成,屬自行搭設之工作物,並未定著於系爭171地號土地上,自非上開土地之重要成分,不因附合而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所取得,惟該工作物仍屬動產,若原告等主張就該工作物取得所有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系爭17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乃伊等所興建,並以證人丙○○之證詞並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即原告己○○為證明方法。然查:
⒈證人丙○○到庭證稱:「當初我與一些愛心媽媽自81年開
始在台北市復興橋下養流浪狗,後來要蓋公園,就搬到系爭土地,該土地係山谷,已經荒廢二十幾年了,當初土地雜草叢生;我出面向地主承租該土地,有請人整地,花了很多錢,一開始花了140萬元蓋了狗舍,140萬元支出明細詳如庭呈支出明細表,後面有一間小小的工作室。86年8月進駐,後來因為人力、資金不足,後來慢慢增建,才成為今日之收容所。原告己○○在87年間加入,由他支付土地租金,有增建部分都是我先跟我先生商量,不足部分則由其他原告支付,總共大概花了4、5百萬元。我先生拿出大部分的錢,約1、2百萬元左右,其他人也大概100多萬元,其他原告如何分我不清楚,我都是先跟原告己○○聯繫,我是先告訴他大概需要的費用,再請他到現場來看,他會到現場把現金交給我,或者請他直接匯給廠商。(法官問:除他們之外是否有其他人提供費用?)沒有。除了第一次是明細表所列之人支付外,其他都是原告支付的。(法官問:你與他們要費用時是如何說明?)我說因為需要運動場,我已經與廠商說好,並有提出廠商所出具之估價單。」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2頁背面)。再觀諸原告僅空言泛稱系爭地上物均由其等出資興建,然就各建物、工作物出資比例均未詳細說明,且原告等所支出款項,均交由丙○○統籌辦理,就款項之支應,均未提出單據或憑證以供核實,實難逕以丙○○之證詞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有丙○○承租系爭171地號土地後,自費整地並初步搭建
收容設施,嗣後增建設備均由丙○○視實際需求逐步增設,且本院於99年10月1日於系爭171地號土地施行勘驗測量過程中,均由丙○○代原告等指明渠等所稱出資興建之建物或工作物,若原告等確有共同出資,依常情自應能自行指明渠等所共有之建物位址,而非均由證人代為指出,益見其所謂四人共同出資云云,純屬空言,仍難採信。
⒊另據原告己○○到庭具結陳稱:「我在時間、金錢上都有
付出。加入之詳細時間我已經不記得,大概加入了十年左右,我先捐錢給壹個愛心媽媽,後來他告訴我證人更需要,認識證人之後覺得他很慈悲,所以我跟先生、妹妹就投入行列。我去的時候已經有一些狗舍,為了使狗的環境更好,所以有增設設備之需要時,證人會告知我大概需要多少錢,我們就會把款項交給證人,由證人統籌辦理,地租都是由我與先生、妹妹支付,從未間斷,細節我不是很清楚,每次都是五萬、十萬左右,有時候直接匯款,有時候是直接將現金交給證人。前後多少錢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丙○○為收容流浪犬,而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收容設施,因規模日漸龐大而尋求原告等之幫助,若有增建設施之需求,丙○○即向原告等表明數額後,由原告等捐贈金錢以協助丙○○,是觀諸上開己○○之陳述,原告等將金錢交付丙○○應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而為交付,而自交付之時,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為丙○○所有。從而,丙○○興建上開工作物、建物之資金來源,縱令有一部分係來自原告等四人之捐贈款項,亦不影響丙○○係以其自己所有之金錢出資建築之本質。
⒋綜上,依據證人及當事人之證言,亦不足以據為證明系爭建物、地上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要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工作物由其出資興建,即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復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902號被告與丙○○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17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工作物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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