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許,上網瀏覽得知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SHARP廠牌、SH03A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一千元)之訊息,即由「阿偉」以不詳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欲見面購買該行動電話 云云 ,丙○○不疑有他,遂應允見面交貨。嗣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被告以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偉」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與丙○○交易,經丙○○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予「阿偉」後,「阿偉」將該行動電話放入隨身所攜帶之背包,而將該背包交回丙○○,並向丙○○佯稱:將至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拿取貨款云云,經丙○○發覺該行動電話未在「阿偉」所交付之背包中,始知受騙,乃追上前自「阿偉」處奪回該行動電話。詎被告與「阿偉」見詐騙不成,竟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阿偉」徒手搶回丙○○之行動電話,並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應「阿偉」逃離現場。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搶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並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七時許,駕駛其所承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至臺北市○○區○○○路頂好商圈附近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搶奪等犯行,辯稱:僅係單純順路搭載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至該處,雖有目睹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與人相互爭奪行動電話、包包及扭打,然不知其間之糾紛如何,並無參與詐騙或搶奪證人丙○○行動電話之行為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至臺北市○○區○○○路○段○
○○巷附近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即係證人乙○○(另案於臺灣 嘉義 監獄執行中),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四0頁、第四0之一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證人乙○○即係佯裝向渠購買行動電話相約在上開地點當面交易之成年男子無誤(本院卷第七五頁),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八一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而撥打電話向證人丙○○佯裝購買行動電話,約定當面交易
地點,以及與證人丙○○約在臺北市○○區○○○路○段○○○巷附近見面後,要求證人丙○○交付行動電話以供檢視,趁證人丙○○不注意時,將之藏放在袖內,再向證人丙○○謊稱:行動電話放置在包包內,將包包交付證人丙○○保管,並藉詞提領現金離開現場,嗣因證人丙○○察覺有異,追趕上前,繼而下車在臺北市○○區○○○路上「微風二館」前與證人丙○○發生拉扯者,均係證人乙○○一人所為,被告在案發當日,僅係偶遇證人乙○○,應證人乙○○要求單純駕車搭載證人乙○○前往上開地點及搭載證人乙○○離開,對於證人乙○○至該處之目的、下車後佯裝購買行動電話將證人丙○○謊騙至該處交易再趁機竊取行動電話之上開犯案過程,既未參與,亦無所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那天我是跟丙○○買,我跟丙○○約時,我當時是要偷,我當時背了一個包包跟丙○○見面,我假裝我要看手機,所以丙○○就把手機交給我我放進去我的袖子裡了,然後我跟丙○○說我要去領錢,叫他等我,並請他開買賣證明給我,我叫丙○○跟店家借個筆跟紙寫個買賣證明給我,我看到他往店家的方向走之後,我就開始用跑的,跑回車上,跑到車旁時 阿輝 即被告的車門鎖著,我就跟被告說開門,我要上車,車子一開動時,丙○○有來拍車門,我被嚇了一跳‧‧‧當時被告不知道是什麼狀況,我就叫被告快開車,然後我們就開車到忠孝東路二二三巷口的紅綠燈右轉忠孝東路一個百貨公司前面,我看到丙○○在後面跑追過來,我就想說算了不然還給他好了,所以我才會下車,所以我叫被告停車讓我下車‧‧‧我說我手機還你,而且一直跟他對不起,之後就被丙○○打到趴在地下‧‧‧我被丙○○打時手機我就丟回去給丙○○了,後來我趁丙○○打電話時趕快跑回車上‧‧‧我已經把手機丟回去給丙○○,叫他把包包還給我,但是他有無接到我不知道。」、「當天我是跟被告在中和連城路那邊遇到,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他租車要載他爸媽下去南部,我問他等一下有無空載我去台北市○○區○○○路○段○○○巷那邊,被告就說時間不要太久的話就好,當時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去那裡要做什麼,我只有說我要去找朋友,一下就回來。」、「(當天被告載你到二二三巷時,你要下車時有無跟被告交代任何事情?)沒有,我就跟被告說我去找朋友一下,五分鐘而已。」、「(你在二二三巷拿到被害人的手機、上被告車的時候,被害人開你的車門追你時,被告有無問你發生什麼事情?)他有問,我說我跟朋友吵架,沒有什麼事情,叫他快開車就對了。」、「(你後來再次上車時,被告有無問你什麼事情?)有,我跟被告說你不要問,那是我自己的朋友,被告就沒有再問了,我就請被告載我到前方大概十分鐘的車程就下車了‧‧‧」等語不諱(本院卷第八一頁反面、第八二頁正反面)。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始至終均在車內,並未下車,直至被告駕車搭載證人乙○○駛離臺北市○○區○○○路○段○○○巷右轉臺北市○○○路○段之「微風二館」前時,故意停車讓證人乙○○下車向渠索討包包,渠在「微風二館」前與證人乙○○拉扯時,始看清坐在車內之被告長相等語無訛(本院卷第八0頁正反面)。
㈢參以果若被告與證人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在
證人乙○○為免犯行為警循線查獲,尚知持用案外人 張家瑩 名義所申請租用,交由證人 劉俊偉 使用後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證人丙○○聯絡之情形下,則被告縱使至愚,亦無自暴身分,駕駛以其身分證明文件所承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作為犯案工具,搭載證人乙○○至上開地點犯案,且毫不掩飾駕車在旁等候證人乙○○,在駕車搭載證人乙○○離開臺北市○○區○○○路○段○○○巷後,右轉至臺北市○○○路○段之「微風二館」前時,又故意停車讓證人乙○○下車,使證人丙○○得以記下其長相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提供警方循線予以查獲之可能。再酌諸證人乙○○自九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先後以與本案相同之犯案手法,佯與上網拍賣行動電話之賣家相約當面交易再趁機竊取行動電話得手多次之犯行,均係獨自一人犯案,並無其他共犯,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四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五0頁至第五三頁),顯見證人乙○○以此手法行竊之犯罪習慣係單獨為之,衡常實無突邀被告擔任駕車接應之角色參與犯案之必要。總此,足徵證人乙○○上開證述各節,屬實可採。被告僅係單純駕車搭載證人乙○○前往上開地點及駕車搭載證人乙○○離開,對於證人乙○○上開犯行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在「微風二館」前應證人乙○○要求停車,讓證人乙
○○下車後,駕車在旁等候證人乙○○時,雖有聽聞證人乙○○、丙○○間,係因證人乙○○欲向證人丙○○取回包包,以及證人丙○○提及遭證人乙○○騙取行動電話而相互拉扯、扭打,固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駕車駛至「微風二館」前時故意停車,在證人乙○○下車後,渠與證人乙○○相互強奪包包及行動電話過程中,被告有叫證人乙○○上車,並在證人乙○○跑回車上時,見渠抓住證人乙○○,而要求渠放手,同時將車緩慢往前駛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八0頁正反面)。然在被告駕車搭載證人乙○○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前與證人丙○○碰面時,證人乙○○趁機竊得證人丙○○之行動電話,為證人丙○○察覺自後追趕而跑上被告所駕車輛後,以及在「微風二館」前停車讓證人乙○○下車向被告索回包包,證人乙○○二度跑上被告所駕車輛後,經被告向證人乙○○詢問究發生何事時,證人乙○○均回以係與友人發生爭吵,無須過問云云,被告即未再詳加追問一節,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本院卷第八二頁正反面)。且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微風二館」前要求被告停車,下車將行動電話丟還證人丙○○,要求證人丙○○返還包包時,即遭證人丙○○不斷出手毆打等語(本院卷第八一頁反面),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想起來這件事情是發生的忠孝東路微風二館前面,我有看到乙○○手上有拿我手機,我當時很氣憤,所以我有出手打他,沒有打很慘,他有跟我拉扯,但是沒有還手打我,我也有擦傷,是因為拉扯之間受傷的。」、「‧‧‧就是拉扯之後我有打乙○○,乙○○跑回車上時我就一邊追一邊打他。」等語(本院卷第八二頁反面、第八三頁)觀之,被告在經證人乙○○告知與證人丙○○間係朋友關係發生爭吵之認知下,眼見證人乙○○在「微風二館」前下車後,遭證人丙○○一路追打而未還手,為免證人乙○○繼續遭證人丙○○毆打,情急之下出言示意證人乙○○上車,並在證人丙○○追至車旁抓住證人乙○○時,要求證人丙○○放手,同時將車緩慢往前駛離現場之舉,亦與一般常情無違,自難苛責被告在眼見友人即證人乙○○不斷遭第三人即證人丙○○毆打之情狀下,非在案發現場釐清證人乙○○、丙○○間之糾紛不可,否則即與證人乙○○間有犯意聯絡。
㈤況證人丙○○ 對於渠 在臺北市○○區○○○路○段○○○巷
前,察覺行動電話並未在證人乙○○交付保管之包包中時,究有無追上證人乙○○,自證人乙○○手中奪回該支行動電話一節,於警詢中原供稱:「‧‧‧對方看過之後表示要到車上拿錢,並將手機放進他所揹的包包裡,然後他將包包交給我請我等一下,隨後他就往北方向走去,走沒幾步就開使用跑的,並坐進一台停在路旁的黑色自小客,車輛隨即朝南離去,並於忠孝東路四段右轉朝西方駛離‧‧‧」云云(偵查卷第四頁),對於 渠有 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前自證人乙○○手中搶回行動電話後,又遭證人乙○○搶回之情,隻字未提。於偵查中始提及:「‧‧‧可是我摸包包的時候發現手機沒有在包包內,所以我追上去,本來我有搶回手機,可是開車的那個人有開車過來,因為對方還沒有跑到車上就被我抓住,那個人就一直掙脫要上車。我有搶到手機,後來又被他搶回去,車上的人叫他快上車‧‧‧駕駛座的人一邊慢慢開車,一邊叫我放手。」云云(偵緝卷第三五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時而證稱:「在二二三巷那邊我記得我是要去抓乙○○,但是我不太記得有無抓到‧‧‧」云云(本院卷第七九頁反面)。時而證稱:渠在偵查中上開所證情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前所發生之經過云云(本院卷第七九頁反面),嗣又改口證稱:「(你剛剛說被告在車上叫乙○○快上車這段到底是在二二三巷那邊還是微風二館前面?)應該是在微風二館前面,那時候是乙○○下車跟我要包包‧‧‧被告叫乙○○上車及叫我放手都是在微風二館前面的事情。」云云(本院卷第八一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委難採信。
㈥另證人丙○○就證人乙○○在「微風二館」前下車後,與證
人乙○○發生拉扯及出手毆打證人乙○○時,究有無搶回行動電話,復遭證人乙○○搶回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原避重就輕證稱:「‧‧‧拉扯時我看到乙○○把手機握在手上,我有搶到手機過,當時的情況很混亂,我不知道手機後來在那裡,但是最後手機不在我身上就一定是在他那裡。」、「(乙○○到底有無從你手中把你搶回去的手機搶走?)我當時真的是跟乙○○在拉扯,我情緒失控,我跟乙○○在搶手機,我有抓到手機過,但是是兩個人同時都抓住那個手機在拉扯,最後手機在那裡我真的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八二頁反面)。 嗣始 坦言證稱:「(手機到底有沒有被你搶回來,握在你手中,完全在你的控制之下過?)沒有。」、「(你剛剛為何會說手機你有搶回來,之後又被乙○○搶回去?)是在拉扯之中,因為手機最後不在我這裡,所以『我想』當然是被乙○○搶回去。」等語(本院卷第八二頁反面、第八三頁)。據此,顯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有在「微風二館」前自證人乙○○手中搶回行動電話後,復遭證人乙○○搶回云云,均係憑己臆測違實之詞,亦無可採。從而,證人乙○○究有無涉及搶奪罪嫌,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可採。不得僅以被告在偶遇證人乙○○後順路搭載證人乙○○前往與證人丙○○約定交易地點,以及有在該處等候乙○○離開,在「微風二館」前見證人乙○○與證人丙○○拉扯,遭證人丙○○毆打時,示意證人乙○○上車及要求證人丙○○放手將車緩慢駛離之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與證人乙○○間,就證人乙○○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搶奪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證人乙○○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則應移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莊書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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