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鑫選任辯護人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賴義勳 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柏鑫、賴義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柏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出借,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出借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在臺北市○○區○○街夜市○○○○○街夜市)某流動攤位,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被告賴義勳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因欲持槍射擊野狗,於101年2月底某日,在基隆市○○區○○街○○號廖柏鑫住處,向廖柏鑫借用前開改造空氣手槍1支,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廖柏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被告賴義勳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廖柏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㈡被告賴義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改造空氣槍、現場及槍枝照片13張: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為論述之依據。被告廖柏鑫固不否認持有扣案之槍枝,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所持有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被告賴義勳則自白其犯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有刑法第12條之適用,並不處罰過失行為,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處罰過失犯。因此,被告縱令有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亦不能科以刑責。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須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款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始能成立,自以行為人對其所持有可發金屬或子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認識為必要,如無此認識,若其自信為無殺傷力之空氣槍而持有,則其認識之事實與所發生之事實相齟齬,應阻卻故意,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973號判決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槍砲,係指「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而言(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之殺傷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未具體明文規定其程度及認定標準。而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據美國軍醫總署定義為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參照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目前國內雖不乏以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前述標準,作為具體個案上判斷槍枝是否具備殺傷力之依據。惟上開機構均為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構,僅以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所採寬鬆之標準,作為判斷槍枝是否具備殺傷力之依據,似尚缺乏堅強之理由,亦與刑法謙抑性思想有違。因此,本院認為槍枝是否具備殺傷力,自應採擷上開機構所採標準,及其他相關事證,為綜合之判斷。
四、經查:㈠扣案空氣槍係被告廖柏鑫向饒河夜市之流動攤位所買受,嗣
因被告賴義勳欲持槍射擊野狗,乃由被告廖柏鑫於101年2月底某日,在基隆市○○區○○街○○號廖柏鑫住處,借予賴義勳等事實,業據被告廖柏鑫及賴義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第7頁、第35頁及第38頁),堪信為真。至被告賴義勳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扣案空氣槍係伊擅自在被告廖柏鑫住處內之衣櫥內所拿取,並非廖柏鑫借予伊使用云云。然被告2人於警詢時,係分別制作筆錄,其間其2人亦未曾交談,亦為被告賴義勳所坦承。在此情形下,被告賴義勳於警詢時之供述,遭外界汙染之可能性較低,且其於警詢供承被告2人對於扣案空氣槍係向被告廖柏鑫所借等情,與被告廖柏鑫於警詢所述,猶為一致,其於警詢時所為自較為可信。
㈡扣案之空氣槍經基隆市警察局以直徑4.5mm鋼珠,輔以小型
二氧化碳高壓鋼內之氣體進行測試,其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16焦耳。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加以檢測,其動能為3.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5焦耳。又該槍枝復經本院依法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機關,以直徑4.5mm,輔以市售CO2/12g小鋼瓶為氣體能源進行試射,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3.975焦耳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1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均足為認定。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均設有專業之槍彈鑑識單位,均有足夠之專業能力就扣案之空氣槍進行單位面積動能之鑑識,其等所為之鑑識結論雖有差異,然差異甚微,所為之鑑定結論均為可信。惟本院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扣案空氣槍進行試射,其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47公尺,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其最大發射速度為147.866公尺,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似較能顯現該槍枝在最大威力下之單位面積動能。且該局所為之鑑定結論,對於被告2人亦較為有等利,基於「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以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結論,作為判斷扣案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之標準。是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論,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3.975焦耳,以之對照上開國內外專業鑑定機構所採殺傷力之判斷標準,除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所採較為寬鬆之標準外,扣案槍枝之單位動能均不具有殺傷力。況且,科學儀器本身有所謂閥值或稱誤查值判斷上準確度之疑慮,而就上開鑑定結論距離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所採「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標準甚近之情況下,扣案空氣槍是否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具有前揭所述殺傷力之情形,實不無疑問。
㈢再者,被告賴義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空氣槍係伊與被
告廖柏鑫一同至饒河街夜市逛街時所購買,廖柏鑫於購買槍枝時,店家即有將廖柏鑫提出於本院之「多國語言操作說明書」交予廖柏鑫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證人 陳政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廖柏鑫提出於本院之「多國語言操作說明書」及楓愛林實業有限公司之保證卡,確實係伊於97年11月6日在饒河街夜市販賣玩具槍枝時所出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認被告廖柏鑫提出於本院之「多國語言操作說明書」及楓愛林實業有限公司之保證卡,確係廖柏鑫於買受扣案之空氣槍時,由販售之店家所出具。而該「多國語言操作說明書」亦確實明確記載:「此款CO2槍符合內政部警政署玩具槍管理規則無底火槍枝,其輸出能量亦在20焦耳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廖柏鑫辯稱:伊係因信任該說明書之上開說明,認扣案之空氣槍並不具有殺傷力始行買受並持有之等語,尚無悖於常情,足可採信。至證人陳政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空氣槍並非原型之槍枝,其槍管部分,業遭加裝滅音管云云。然扣案空氣槍縱經變造,亦不能排除係販售槍枝之店家所為,而改造槍枝使之具有殺傷力,既為犯罪行為,衡諸常情,一般理性之人當不至於為不利己之陳述。是證人陳政傑之前開陳述,固不利於被告廖柏鑫,惟亦不能排除其前述對於被告廖柏鑫不利之證述,係為卸免刑責,所為之託詞。故證人陳政傑所為前開證述,即難遽採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對於扣案空氣槍已超過每平方公尺20焦耳之單位面積動能乙事,主觀上有所認識,是縱採取前述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所採認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標準,被告2人縱係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亦難認為其等主觀上具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廖柏鑫雖持有扣案之空氣槍,嗣並將該空氣槍出借予被告賴義勳,而使賴義勳亦持有該槍枝,然檢察官就被告2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各項罪行,所引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未符合「逾越合理懷疑」之原則。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包夾完全而得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