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選任辯護人黃英豪律師被告黃俊龍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3、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100年4月23日24時許,與告訴人甲女(
代號0000-000000號,姓名年籍詳卷)在位於基隆市○○路之嫚蒂酒坊飲酒後,送甲女返回甲女之姊住處,於同月24日凌晨1時27分許,兩人步行至基隆市○○路○○○號附近,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甲女壓制於騎樓地上,伸手強脫甲女之內褲,強行以性器插入甲女之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復又將甲女壓制於騎樓內商家所設置之洗手臺上,接續強行以性器插入甲女之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嗣丙○○行經該騎樓,聽聞甲女大聲哀嚎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另行通知甲女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因認乙○○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㈡被告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丁○○接獲前
揭報案後,於100年4月24日凌晨1時36分許抵達基隆市○○路○○○號現場,見告訴人乙○○與甲女在洗手臺上性交,遂上前盤查並同時以無線電通報支援,乙○○因事跡敗露惱怒而態度不佳,與丁○○發生口角爭執,丁○○受激怒後,即在支援警力未至之情形下,獨自出手逮捕乙○○,欲將乙○○壓制於地,乙○○見丁○○獨自一人,亦不從而極力掙脫,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甲女見狀,慌亂之餘遂離開現場,於同日凌晨1時43分40秒,丁○○將乙○○壓制於地,惟乙○○仍極力掙扎欲起身,丁○○明知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仍在乙○○無逃亡之虞之情形下,基於傷害之犯意,朝乙○○之臉部用力揮拳,致乙○○受有左眼球破裂之重傷,經乙○○告知眼睛流血,丁○○始鬆手讓乙○○起身,嗣支援警力到場將乙○○送醫,乙○○經接受眼球破裂修補手術,仍受有左眼萎縮無光感(失明)需裝義眼之傷害,而毀敗一目之視能,因認丁○○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乙○○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乙○○之供述、告
訴人甲女及證人丙○○之證述、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甲女為性交之行為,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係在「嫚蒂酒坊」飲酒時認識甲女,二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並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甲女住處樓下,在甲女同意之狀況下與甲女性交,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甲女雖指稱被告係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然當時行經案發現場之丙○○證稱:其並未聽見甲女大喊「救命」、「強姦」,係因見被告與甲女公然在路邊發生性行為,認為不妥始報警處理等語,據報後到場處理之警員丁○○亦證稱:其要求甲女出示證件時,甲女才開始哭泣等語,足見甲女之指訴顯有不實;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甲女在案發現場有擁抱、抽煙、交談等動作,且二人停留時間長達約26分鐘,而被告並未持有任何兇器或以強制力避免甲女呼救,況案發地點為人車來往頻繁之騎樓,案發地址亦係甲女自行告知計程車司機,暨甲女見丁○○到場處理,竟未向丁○○申告被告犯行,反而逃離現場,足認甲女之指訴與證據不符等語。
㈡經查:
⒈乙○○於100年4月24日凌晨1時25分50秒至29分22秒之間
,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騎樓地上,趴在甲女身上,對甲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於同日凌晨1時30分54秒至36分39秒,復接續在同路190、192號間之洗手臺前,自
甲女後方,緊貼甲女之臀部,對甲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嗣甲女轉身面對乙○○靠坐在洗手臺上,乙○○又自甲女大腿之間,將甲女腿部抬起,持續對甲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139至140頁、本院10
1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指訴性交之地點及方式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本院101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2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基隆市○○區○○路○○○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至10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1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7張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21至23、215至222、193至190頁),洵堪認定。
⒉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0年4月23日晚間
10時許前往「嫚蒂酒坊」消費,嗣並在該處與乙○○共同飲酒,飲酒結束後,其欲搭乘計程車前往其姊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乙○○表示要送其回家,遂將其拉上計程車,至永富路下車後,乙○○即不讓其撥打電話,並與其發生拉扯,其有大喊「救命」、「強姦」,然因飲酒後無力抵抗,遂在該處地上及洗手臺上遭乙○○扯破絲襪強制性交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13至24頁),然查:
⑴證人即「嫚蒂酒坊」之負責人 許忠榮 於偵訊時證稱:甲女之
姊吳○○在其經營之「嫚蒂酒坊」工作,案發當天甲女前往「嫚蒂酒坊」消費,並喝得爛醉,其告知甲女打烊後將搭載
甲女及吳○○回家,甲女亦知悉「嫚蒂酒坊」已打烊,卻自行離開「嫚蒂酒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20
6至208頁);證人即甲女之姊吳○○於本院亦證稱:案發當天其要求甲女等待其下班後一起回家,然其不知甲女何時離開「嫚蒂酒坊」,亦不知甲女前往何處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31至32頁),則許忠榮及吳○○既均要求甲女等待「嫚蒂酒坊」打烊後再一同返家,甲女卻未稍事等待,即在吳○○尚未返家前,先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吳○○之住處,此舉已與常情有違。
⑵甲女於警詢時證稱:其先離開「嫚蒂酒坊」,乙○○尾隨其
下樓,其攔了1輛計程車,還未上車,乙○○即先行上車並伸手將其拉上車,之後其與乙○○在基隆市○○區○○路上之便利商店附近下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5頁),則乙○○既已先行進入計程車後座,倘甲女不願與乙○○共乘計程車,衡情乙○○應無法僅憑手部之力量,即能強行將站立於計程車外之甲女拉入計程車內。又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乙○○搭乘計程車所行走之路線及目的地地址,係其告知計程車司機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26頁),顯見甲女於搭乘計程車時,並未向計程車司機求救,復未利用在便利商店附近下車之機會,逃往該營業處所以確保自身之安全,反而直接前往吳○○之住處樓下,是甲女指稱其係遭乙○○強行拉入計程車云云,顯有疑義。
⑶本院依聲請勘驗基隆市○○區○○路○○○號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顯示甲女與乙○○於100年4月24日凌晨1時9分44秒至25分50秒發生性行為前,係反覆在騎樓內徘徊,期間並有交談、擁抱及抽煙之動作,而甲女雖一度走出騎樓遭乙○○拉回,及蹲在地上掙扎拒絕乙○○攙扶其起身,然乙○○於凌晨1時12分4秒至23秒、1時13分28秒至48秒,曾二度單獨走出騎樓外近20秒之時間,甲女竟均持續蹲在騎樓地上,而無任何逃跑之舉動,自難僅以上開短暫之拉扯動作,即遽認乙○○有限制甲女行動自由之情事;嗣於凌晨1時25分14秒,甲女自原先坐臥之騎樓內椅子上起身,乙○○跟隨在其後,二人復先後蹲下,並在該處地上為性交之行為,足見甲女與乙○○於騎樓地上發生性行為時,乙○○並未施以強制力使甲女倒臥以遂行性交之行為;迨於凌晨1時30分54秒,乙○○將甲女推往永富路190、192號間之洗手臺前,自後方緊貼甲女之臀部而為性交行為時,乙○○之手均係扶在甲女之下半身,甲女之手則扶住牆柱,即甲女之雙手乃至上半身均未受拘束,卻未見甲女有任何之抵抗動作,且甲女於凌晨1時31分32秒尚自行轉身靠坐在洗手臺上,任由乙○○將其腿部抬起以遂行性交之行為,並以此方式持續為性器接合之動作,至警員丁○○於凌晨1時36分39秒抵達現場始告停止,時間長達近5分鐘,甲女均係躺臥在洗手臺上,而無反抗之舉止(見本院10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10頁),是綜上以觀,乙○○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是否真有違反甲女之意願,實非無疑。
⑷依卷附甲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甲女於100年4
月24日凌晨0時35分34秒受話之基地臺位置為基隆市○○區○○路○○號,於同日凌晨1時6分17秒(即乙○○與甲女尚未抵達案發現場前)受話之基地臺位置為基隆市○○區○○路○○○○號,於同日凌晨1時20分58秒(即乙○○與甲女在案發現場徘徊時)、1時40分35秒(即乙○○與甲女性交後)發話之基地臺位置均為基隆市○○區○○○路○○○號(見
10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165頁背面),而「嫚蒂酒坊」係位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此有商業登記抄本1紙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162頁),是依上開通聯紀錄之時間及基地臺位置觀之,足認甲女於同日凌晨0時35分34秒通話時仍未離開「嫚蒂酒坊」,嗣於前往基隆市○○區○○路案發現場之途中及到達案發現場後,分別於凌晨1時6分17秒受話及於凌晨1時20分58秒發話,且通話時間長達116秒及50秒,故甲女指稱乙○○不讓其撥打電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甲女於同日凌晨1時20分58秒發話之對象即為吳○○,此觀吳○○於100年5月13日警詢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自明(見10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
147頁),斯時甲女與乙○○已到達案發現場10餘分鐘,倘乙○○於到達案發現場即阻止甲女撥打電話,並與甲女發生拉扯,何以甲女能與吳○○通話長達50秒之時間,且未利用該通話之機會向吳○○求救,準此,自堪認甲女所述為不實在。
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4月24日凌晨行
經案發現場,看見有男女在地上為性交之行為,當時並未聽見該名女子喊「救命」或「強姦」,亦未見該名女子有掙扎之行為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明顯與甲女於警詢時指稱:乙○○將其拉扯到地上撞倒後腦,旁邊剛好有一個人走過來,其大喊強姦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5頁背面)相左,是甲女此部分證述亦難採信。
⑹乙○○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雖為往來人車較少之凌晨
時分,然案發地點為住宅區之騎樓,一旦甲女大聲呼救,即有遭該處居民發現之高度可能性,且甲女於警詢時證稱:乙○○對其為性交行為時,並未使用任何犯罪工具或武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6頁背面),則甲女在未受兇器壓制之情況下,亦極有可能大聲呼救,乙○○應不至對強制性交之重責毫無所懼,而選擇在上開地點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又乙○○在騎樓地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適丙○○行經該處,並與乙○○相距約一輛自小客車之距離,此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101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乙○○應可輕易發現有路人經過,然乙○○並未因此停止性交之動作;嗣乙○○在洗手臺前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適丁○○駕駛之警車於同日凌晨1時35分33秒抵達案發現場,乙○○顯可察覺警車之警示燈,然乙○○仍持續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直到丁○○於同日凌晨1時36分39秒下車穿越馬路行至乙○○身前時,乙○○始停止動作,此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10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至10頁),倘乙○○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衡情應不至如此坦然。參以,甲女於丁○○到場後,竟未向丁○○申告遭受性侵害之事實,反而在丁○○與乙○○發生肢體衝突之際,趁亂逃離現場,此有丁○○100年4月24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19頁),故乙○○辯稱:甲女係與其合意為性交易之行為等語,顯非無參採之餘地。
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0年4月24日凌晨1時30
分許,行經案發地點,發現一名男子將一名女子壓在地上性交,起先其不以為意,單純以為男女朋友在做愛,但後來聽見該名女子難過哀嚎,當下其覺得他們不是在偷情,應該是強姦等語;於偵訊時復證稱:其有聽見該名女子在哀嚎,叫得很大聲,而且聲音不是很舒服的感覺,其擔心該名女子遭強姦,但不是很確定,故報案時僅表示疑似男女朋友公然做愛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10、245頁)。惟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行經案發地點時,有聽見該名女子發出性交之聲音,音量對街都聽得到,其當下認為係男女朋友公然做愛,因此報案時稱疑似有男女朋友在做那件事情,請警方前往勸導,至其於警詢時稱「難過哀嚎」及於偵訊時稱「聲音不是很舒服的感覺」,均係指其聽起來很不舒服,而其於警詢時稱「應該是強姦」,係因警方通知其前往製作筆錄時,有告知該名女子係在不願意之狀況下為性交行為,其方在警詢時提及應該是強姦,否則其當下如認為係強姦,就會直接以強姦之事由報案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7至11頁);又丙○○與乙○○素不相識,要無可能甘冒偽證之罪責,虛偽證述有利於乙○○之情節,且前揭丁○○之職務報告亦明載:「丁○○於100年4月24日凌晨1時32分接獲勤指中心派遣任務於○○區○○路、自治北街口有一對男女當街做愛妨害風化」,足以佐證丙○○於報案時主觀上並未認本案係強制性交案件,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丙○○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無從作為甲女不利於乙○○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甲女之指訴有前開所述之重大瑕疵,且基
隆市○○區○○路○○○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甲女於性交之過程中,並無任何抗拒或反抗之動作,而證人丙○○所述亦無法佐證乙○○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為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爰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丁○○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丁○○之供述、告
訴人乙○○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送醫後臉部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乙○○發生肢體衝突,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為值班警員,於案發當日據報前往現場時,見乙○○正在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上前盤查後,發現乙○○不知甲女之真實姓名、地址及電話,甲女則開始哭泣,因乙○○為妨害風化之現行犯,且其懷疑為性侵害案件,遂勸諭乙○○前往派出所說明,並請求勤務中心調派警力支援,乙○○見其請求支援,即揮拳攻擊其並撕毀其制服口袋,同時構成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其方徒手壓制逮捕乙○○,此乃依法令之行為,應阻卻違法;又其並未揮拳毆打乙○○之臉部或左眼,且乙○○本身患有青光眼,現場復有洗手臺等硬物存在,乙○○之傷勢是否係逮捕過程中撞擊硬物所致,顯有疑義,縱認係逮捕過程所致,亦應論以過失致重傷罪等語。
㈡經查:
⒈丁○○於100年4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
心派遣任務前往基隆市○○區○○路、自治北街口,處理男女當街做愛之妨害風化案件,並於凌晨1時36分30秒抵達○○路000號前,見乙○○將甲女之雙腳抬至肩上,對甲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丁○○喝令停止後,乙○○方停止動作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復有其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33至34、19頁),而乙○○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亦經本院詳述如前。
⒉嗣丁○○對乙○○及甲女進行盤查,至同日凌晨1時42分51
秒,丁○○揮動右手後,走向乙○○同時揮動左手,再以右手抓住乙○○左手臂,左手指向甲女與乙○○對話;於凌晨
1時43分9秒,乙○○似欲離開現場而往永富路190號之方向行走,丁○○伸手抓住乙○○,乙○○掙脫;於凌晨1時43分23秒,丁○○以左手壓制乙○○頸部,兩人互相拉扯,乙○○掙脫後,丁○○又上前與乙○○拉扯,乙○○再次掙脫,丁○○即上前推乙○○胸口,復以右手壓制乙○○頸部,乙○○掙脫後伸手推向丁○○,丁○○再接續壓制乙○○,於乙○○掙扎之過程中,兩人倒地,丁○○在下,乙○○在上;於凌晨1時43分40秒,丁○○起身將乙○○推往騎樓內側牆壁,趁勢壓制在乙○○身上並舉起右拳向乙○○揮擊,甲女則在此時趁隙逃離現場,乙○○仍持續掙扎,丁○○亦持續壓制乙○○;於凌晨1時44分28秒,乙○○起身,丁○○自乙○○身後抓住乙○○左手臂,將乙○○推往原先甲女靠坐之洗手臺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0張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73至88、190至199頁)。又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丁○○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43分40秒有毆打其,且其確定丁○○係以拳頭毆打其眼睛,導致其眼睛受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第34頁);被告丁○○則於偵訊時供稱:其將乙○○壓制在地上時,乙○○表示眼睛流血,其看到乙○○眼角有血,遂鬆手讓乙○○起身,乙○○告知眼睛流血之時間,為當日凌晨
1時44分33秒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34頁、10
0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第34頁);而案發現場之照片,顯示乙○○之血跡係遺留在永富路190號鐵捲門與機車停放處間之騎樓地面,及永富路190、192號間洗手臺前之騎樓地面,至永富路190號前之鐵捲門上則未見血跡跡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23至25頁),是此部分事證與前揭勘驗結果相互勾稽,足認丁○○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43分40秒將乙○○壓制在永富路190號前騎樓地上時,確實有以右拳揮擊乙○○,乙○○旋於該處遺留血跡,並於凌晨1時44分33秒表明眼睛流血,丁○○因而讓乙○○起身至永富路190、
192號前之洗手臺處,故乙○○再於洗手臺前遺留第二處血跡。參以,乙○○受傷之部位為左眼,其左眼眼窩復有明顯之瘀傷,此有乙○○受傷部位照片3張存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38至39頁),核與右拳毆擊眼部所造成之傷勢吻合,且眼窩為臉部較為凹陷之部位,苟非直接撞擊圓形之突出物,當不至造成此等之傷害,而斯時乙○○係位於永富路190號鐵捲門與騎樓停放之機車間地面,難認有符合上開條件之硬物,況永富路190號鐵捲門上亦未殘留任何血跡,是被告丁○○辯稱:乙○○所受之傷害,可能係在逮捕之過程中,撞擊周遭硬物所致云云,尚難採信,應以告訴人乙○○所稱:其左眼之傷害,係丁○○以拳頭毆打所致等語,較為可取。
⒊乙○○於100年4月24日案發後,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認係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及左眼眼瞼撕裂傷等傷害,並於同日接受左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及於
100年5月5日至100年7月21日間陸續以門診追蹤治療,嗣於100年5月6日、100年8月4日仍經診斷為左眼無光感,眼球萎縮需裝義眼,達於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100年5月6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108號函1紙附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35、138、230、91頁),堪認乙○○所受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與丁○○以右拳毆打乙○○左眼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
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0條前段亦有明文。查乙○○於前揭時、地,對甲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該行為顯足以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客觀上合於公然猥褻之要件,且乙○○在人車往來均得以輕易見聞之住宅區騎樓為性交行為,遇人車經過亦無任何遮掩之舉止,難以排除其主觀上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是乙○○為上開行為時當場為丁○○所發覺,應屬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之現行犯;又乙○○於遭逮捕之過程中,均極力掙扎,並與丁○○發生拉扯及伸手推向丁○○,此部分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如前,復有丁○○制服口袋遭拉扯撕毀之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26頁),故乙○○亦顯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而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現行犯,丁○○自得依法逮捕乙○○。次查,丁○○自案發當日凌晨1時43分9秒開始阻止 林志明 離開現場,至同日凌晨1時44分28秒乙○○受傷後讓乙○○起身,期間持續約1分19秒,丁○○均係採取推、拉及壓制乙○○肩頸部之方式,避免乙○○脫逃及攻擊,僅於兩人倒地,呈丁○○在下、乙○○在上之不利情勢時,丁○○方將乙○○推往騎樓內側,並趁勢以身體壓制乙○○及以右拳揮擊林志明一次,則依乙○○之體型及當時掙扎之強度觀之,丁○○以揮擊一拳之方式消弭乙○○再行反抗之意圖,已屬侵害較小且為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行為;又警員為社會治安之第一線執法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隨時有遭受各式攻擊之潛在危險,實難期待警員於遭逢不法侵害後,始得還以相同強度之反制行為,而置自身之安全於不顧,故警員採取稍強於現行犯之手段以達逮捕之目的,亦應認屬法律所允許之範圍;況本案之案發時間為視線不佳之凌晨時分,案發地點復為鐵捲門與機車間之狹窄騎樓空間,丁○○對極力掙扎之乙○○為揮拳動作時,尚難預見將直接擊中乙○○之眼窩而導致乙○○眼球破裂,且該揮拳之動作一般情形亦不至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自不得逕以該重傷之結果,反推丁○○之行為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固能證明丁○○有毆擊乙
○○,致乙○○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惟丁○○所為係依法行事且未逾越必要程度之現行犯逮捕行為,應屬不罰,揆諸前揭規定,爰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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