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為 方清福 處理債務,方清福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伊保管,有默認伊得使用支票之意思,伊僅係簽發後忘記告訴方清福而已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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