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再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陳天民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神明會」之組織,若合於前揭要件,即屬非法人之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至其是否向政府機關登記則非所問。又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前開條項所指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本件甲○○原設有管理人 王生 、 王相 、 王地 、 王煥章 、 劉溪水 、 劉加齊 、 劉萬寶 等七人,且擁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第三五六-一號及同小段第三五六-二號等多筆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其組織究為神明會抑祭祀公業之性質﹖攸關再抗告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之判斷。原法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此未予釐清,遽認再抗告人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自有未合,因而廢棄臺北地院裁定,發回該法院就近深入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處理,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以:甲○○並未向政府登記,亦未推選值年爐主,係為紀念先祖而集資購買土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