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原地主 羅意蘭 所簽之買賣契約, 羅女 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月八日以前繳款,否則契約無效,有該存證信函足憑。被上訴人明知契約已無效,乃詐騙伊簽約而交付系爭支票,原判決未詳究被上訴人與原地主間之契約關係,逕認兩造間之契約無詐欺、錯誤等事由而為伊不利之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認定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無詐欺、錯誤等可得撤銷契約之原因,亦無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情事,因認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十二萬元本息,並無不合,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