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 王敦煌 被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訴被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法人,不得作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被告,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論綦詳。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之房屋被法院假扣押,已造成信用上無可彌補之損失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一言涉及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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