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高雄縣政府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聲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定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第一、二審法院雖以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但因抗告人不責問而視為補正,故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逕向本院抗告,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敍明。查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僅泛言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抗告云云,既未具體說明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抗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抗告,自不應許可。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雖非以上開理由為據,但結果並無不同,亦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