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各款之一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
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