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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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宣亙 訴訟代理人 陳諆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宣亙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陳宣亙現任職泛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視加班情形並不固定,其基本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25,446元,並無任何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692,500元,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目前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及扶養父母親之費用後,僅能清償4,000元,債權銀行所提每月清償8,964元之條件,顯已超越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未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嗣於施行後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於民國101年3月16日經世華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世華銀行,並有世華銀行101年5月31日之覆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陳宣亙主張其目前每月基本薪資為25,446元,負債總額為692,5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8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3750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明,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債務人陳宣亙每月基本薪資為25,446元,而債務人因另有加班收入,每月約有萬元之收入,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泛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至101年3月,7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57-63頁、第135頁)附卷可按。然觀債務人加班之情形,每月並不固定。加班時間常長達100餘小時,如此,方可獲取上述之加班費。惟按工時係勞動者為了工資而必須付出勞務的時間,倘工時過長,勞動者的家庭生活、社會生活變成十分有限,尤其嚴重者,可能構成健康上的危害。因此,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後段即明定: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觀債務人上開加班情形,雖一時可獲取較多之加班費,然加班時數遠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46小時,揆諸上開規定,實不能以常態視之。反觀,債務人與各債權銀行所達成之還款協議,不論債務人當月有無加班收入,每月均需固定支出,且時間將長達數年,則一旦債務人當月無加班收入,勢將毀諾無法履行,而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臺南市100年度(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10,244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公告1份在卷可稽,另其扶養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則依財政部公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計算,又債務人與其弟弟共同分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故父母親每月扶養費由二人分擔後,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6,833×2=13,666;13,666÷2=6,833)。則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約25,44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0,244元以及父母扶養費用6,833元後,即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每月清償8,964元之還款方案。準此,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
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