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52號上訴人 朱作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翠雲 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4500元,惟上訴人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500元,該通知已於101年8月13日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陳報允其於101年8月25日前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有送達證書及
101年8月17日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嗣本院復於101年10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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