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1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林宏勳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黃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
呂詩瑩 羅孟函反訴被告 黃榮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原告黃惠美、 王怡晴陳幼琦 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
○○路4段222巷11號五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原告黃惠美、 王怡靖 、陳幼琦及訴外人 謝發智 分別為系爭建物1樓、2樓、4樓及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程子 正於74、75年間未經當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於系爭建物屋頂平臺搭蓋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bl增建(面積
49.99平方公尺)及b2雨庇(面積20.34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增建物),供己私用,已變更屋頂平臺用途,影響全棟建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之安全與生活之便利。99年6月間程子正將系爭建物5樓及增建物之所有權轉讓被告,被告於受讓後重新裝修系爭增建物,並自稱其為有權占用。惟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間並無同意被告使用屋頂平臺之分管契約或協議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臺,自屬無權占有,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屋並將頂樓平臺返還原告及與全體共有人,及返還使用系爭建物屋頂平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提起反訴則以: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
392地號土地,被告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黃惠美及訴外人黃榮財未經被告同意,在上開土地之法定空地即附圖複丈成果圖a2及a4部分,搭建供嘉莉洗衣名店及廚房使用之增建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侵害全體共有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272條等規定,請求原告黃惠美及訴外人黃榮財拆除上開土地上增建物,將土地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查:
㈠被告之反訴訴訟標的,雖與本訴均係本於物上請求權、共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臺,被告則主張原告黃惠美及訴外人黃榮財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之法定空地,兩者位置不同,訴訟標的顯非同一。又黃榮財並非本訴原告,縱有被告所指占有系爭建物1樓法定空地之事實,黃榮財與原告黃惠美間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復就原告所提本訴所應審究者僅被告關於其占有系爭建物屋頂平臺是否得主張與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反觀被告所提反訴,則應就原告黃惠美關於其占有系爭建物1樓之位置是否為法定空地,及其占有是否與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本反訴之攻擊與防禦方法顯然欠缺共通性及牽連性,且被告所提資料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皆無從為本訴所援引,不能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與反訴目的亦有違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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