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祐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5號、執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祐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公│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民國109年5月23│108年8月1日│││日││├────┼────────┼────────┤│偵查(自│臺東地檢109年度│臺東地檢109年度││訴)機關│偵字第1471號│撤緩偵字第67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東原交簡│109年度東原交簡││實││字第211號│字第400號││審├──┼────────┼────────┤││判決│109年6月15日│109年12月25日│││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東原交簡│109年度東原交簡││決││字第211號│字第400號││├──┼────────┼────────┤││判決│109年7月31日│110年1月26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