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挫傷等傷害」應後加註「甲○○報案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方人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一七七八四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主動報案並向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過失情節較告訴人為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六十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