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江國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所為之100年度桃簡字第2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476號、第14
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國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國豪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有所悔悟,並願意賠償被害人 吳鴻政 、 何佳薈 、 陳智隆 、 盧泓璋 、 蘇尹伶 所受之損害,請求本院斟酌上情,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再由提領詐騙金額以遂行其不法行為,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4號卷第8頁正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與賠償被害人何佳薈、吳鴻政及盧泓璋等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 陳鴻璋 部分業經同案其餘2名被告賠償完畢,被害人蘇尹伶部分無法聯繫),被害人何佳薈、吳鴻政、盧泓璋及陳鴻璋部分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0份及被告匯款明細3紙在卷可按(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7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郁融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