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慧卿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槐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 律師
盧玟 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林慧卿起訴以:伊為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即反訴原告李槐庭則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
有權人,未料,被告房屋之水管有滲、漏水情形,導致系爭
房屋之牆壁、地板出現漏水情況,經伊通知李槐庭進行修繕
,李槐庭皆嚴詞拒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請求李槐
庭應進行被告房屋之漏水修繕,及賠償系爭房屋損壞部分,
暨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而李槐庭收受訴狀後
,則提起反訴以:林慧卿多次指控系爭房屋出現漏水現象,
係因被告房屋內部管路滲、漏水所造成,致使伊委請訴外人
「上展企業工程行(下稱上展工程行)」針對被告房屋之自
來水管路進行檢測,並支出檢測費用新臺幣(下同)22,050
元,此部分係利於林慧卿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林慧卿返還等詞。經核兩造起訴
及反訴主張所據,皆為兩造所有房屋之漏水糾葛,且訴訟上
攻防方法並無歧異,是李槐庭提起本件反訴,依法尚無不合
,爰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林慧卿提起本訴時,訴之聲明第
2項原請求:李槐庭應給付林慧卿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該聲明請求之金額已減縮為3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9頁)。經核林慧卿減縮聲明所據事實
均與起訴時相同,僅減縮請求項目之數額,徵諸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訴之聲明第1項,即林慧卿請求
李槐庭修繕被告房屋漏水部分,雖於訴訟繫屬中,業有伴隨
鑑定報告之作成,而將聲明特定為具體應修繕之範圍等情,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林慧卿因爭執鑑定報告之不足,爰將
請求修繕之範圍更正為原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79頁)
,故此部分爰不再贅述其歷次更正聲明之完整內容,併此指
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於民國99年間突然出現漏水之情
況,致使牆壁、地板、傢俱、電器用品損壞嚴重,但查無漏
水原因。嗣於104年2月間,系爭房屋再次出現漏水情形,
且伊發現鄰房即被告房屋只要開水龍頭,抽水馬達運作產生
聲響,系爭房屋就會立刻漏水,經伊詢問水電人員,才知應
係被告房屋加壓馬達與冷水管問題導致系爭房屋之漏水。然
而,經伊多次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之漏水情況進行修繕,
被告皆嚴詞拒絕、不聞不問,而該漏水情形自104年2月迄
今,已使系爭房屋之樓梯、牆壁、地板出現損壞,並使原告
多年來提心吊膽,更因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居住環境潮濕
等因素,導致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
屋之漏水情形進行修繕,並賠償系爭房屋之壁癌損壞所須修
復費用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將被告房屋致系爭房屋漏水情況進行修繕,使系爭房
屋回復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針對原告所述被告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已多次委請專業
人員協助尋找原因,更於107年5月22日請上展工程行進行
自來水之管路檢測,結果顯示被告房屋水管內之壓力正常,
並無漏水現象,足見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並非被告房屋所造成
。再者,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經原告聲請佳家防水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佳家公司)進行鑑定後,該公司人員打開被
告房屋水龍頭達30分鐘,業未見系爭房屋有漏水或出水現象
,甚至佳家公司之鑑定報告亦稱可能是系爭房屋本身設備有
問題,才導致過往漏水,此亦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況且
,被告房屋從108年3月迄今,均未有任何用水情事,但系
爭房屋卻仍出現漏水情形,更可徵系爭房屋之漏水與被告房
屋並無關連。
㈡、至於原告在佳家公司鑑定後,雖聲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
行二次鑑定,且該公會鑑定報告認:被告房屋之水管有滲漏
情形,並與系爭房屋牆壁出現之滲水現象有所關聯等詞(即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5月28日高市土技字第10902096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但該份鑑定報告並未測
試系爭房屋本身水管,僅就被告房屋管線進行鑑定,即推論
二者有關,且系爭鑑定報告既稱「水路無一定之方向性及規
則性」,依此觀察,如何以被告房屋管線可能有漏水情形,
即認定是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其次,系爭鑑定報告稱房屋
管線已使用逾25年,恐有劣化疑慮,建議漏水之整段水管更
新為明管,但如果水路方向性無法確定,如何審認建議修復
方式可以改善漏水?此外,伊藉以氮氣充填方式測試水管壓
力後,經過2週均無洩壓,且伊在107年12月即已搬離被告
房屋而無用水情形,又原告在鑑定前,尚有自行更換水管之
情況,此均足證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漏水情況,有可能是
系爭房屋自身原因所造成,系爭鑑定報告所憑據狀況應有失
真而不可採信,故系爭鑑定報告既有上述瑕疵,顯難援引為
本案之證據。
㈢、末以,縱使認為原告主張之漏水情形可歸責於被告,但該漏
水原因於104年2月即已發生,原告卻遲至107年2月才提
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因此,原告
之主張並無理由,應駁回原告原告之訴等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被告房屋所有
權人此節,已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頁),並有兩造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至
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可認定。原告復主張系爭房
屋從104年2月迄今有漏水情事,肇因於被告房屋水管出現
滲、漏水情形,被告應負責修繕被告房屋並賠償所生損害等
語,則據被告以前詞否認,是本訴部分應審酌者自為:㈠、
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如有,原因為何?㈡、原告
請求被告修繕被告房屋之漏水情形,有無理由?㈢、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壁癌損壞部分之修繕費用暨賠償精神慰
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確因被告房屋之自來水管路出現滲、漏情事,致使
系爭房屋之牆壁有滲水情況,且被告房屋滲、漏水之管路,
僅有被告房屋之屋外水錶至一樓廚房後方儲水塔區段之自來
水管路,以及被告房屋一樓廚房後方儲水塔至頂樓○○○區
段之自來水管路,其餘部分則乏證據可資證明: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牆壁出現滲水情況一節,經本院囑託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已由該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
告認:「…本會鑑定結論與建議:經由被告房屋屋外水錶至
一樓廚房後方○○○區段○○○○路之閉管壓力試水結果(
試水壓5公斤/每平方公分、測試16分鐘、水壓減少6%)
,顯示該段管路有漏水情形,另輔以系爭房屋樓梯底部之紅
外線熱影像儀照片及混凝土濕度檢測結果,推斷該段自來水
管路漏水係導致系爭房屋1樓樓梯旁牆壁滲水之原因之一;
經由被告房屋一層廚房後方儲水塔至頂樓○○○區段○○○
○路閉管壓力試水結果(試水壓5公斤/每平方公分、測試
14分鐘、水壓減少4%),顯示該段管路有漏水情形,另輔
以被告房屋廚房、一層水塔區域及系爭房屋樓梯之牆面紅外
線熱影像儀照片及混凝土濕度檢測結果,顯示處於相鄰牆面
之上開3處有共同之垂直方向滲水現象,推斷該段自來水管
路埋入牆面部分漏水係導致系爭房屋1樓,樓梯旁牆壁滲水
之原因」等詞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至31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結論乃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隨機選任具有專
業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負責初勘、會勘事宜,並透過紅外線
熱影像儀、混凝土濕度檢測儀等專業工具,藉由閉管壓力試
水方法予以綜合檢測後,認定被告房屋之自來水管確有上開
漏水情形,且該等鑑定之勘查、調查過程均檢附會勘紀錄表
及照片為佐,更有召開鑑定說明會向當事人具體說明(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6頁);復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經過、作業
程序及方法說明、分析過程與鑑定結果等,業可相互勾稽,
而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亦即,被告房屋之水
管經閉管壓力測試後,因有滲、漏水現象,導致水管內壓力
產生下降情形,又經由紅外線熱影像儀輔佐判斷,可見兩造
房屋共用牆壁內,有滲、漏水之水管通過部分,牆壁溫度均
較其餘部分之牆壁溫度為低,復藉由混凝土濕度檢測儀進一
步檢驗系爭房屋後,該等溫度較低之牆壁,濕度亦較無滲、
漏水之牆壁為高,因此可推斷被告房屋有滲、漏水現象之水
管,即系爭房屋牆壁出現滲水情形之原因(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1至26頁)。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結論既就鑑
定過程及判斷方式詳實、完足交代,復查無瑕疵或不可採信
之處,自可信實,並可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循此以
析,被告房屋之自來水管路確有滲、漏水現象,並與系爭房
屋之牆壁出現滲水情形,二者具有直接因果關聯等情,顯均
堪審認。
2、至被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前後矛盾、鑑定理由不
備之瑕疵云云,並引用上展企業社測試管線無漏水之內容,
及佳家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據以否定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
。然而,上展企業社測試被告房屋自來水管線無漏水之檢驗
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一第56至62頁),乃被告自行委託該公
司所製成,且援附資料僅有數紙記載「結果無漏水」等文字
及時間之照片,但該時間是否正確、有無人為操作手錶跡象
、或測試者具備何種專業,均乏客觀事證可供本院審認,依
此自無由推翻由兩造共同參與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其次,
被告一再以佳家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作為有利其自身之抗
辯依據(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但估不論佳家公司對於
鑑定結論之作成經過為何均未具體說明此節,單以其鑑定書
函記載:另被告與原告雖毗鄰而居,當因屬山坡地,其基地
及建築,水電配管位置等並非全部相同,意即,原告漏水現
象與被告設備瑕疵有關,亦有可能是原告本身設備有問題,
才導致漏水等詞觀察(見本院卷一第96頁),業可知佳家公
司出具之鑑定意見,並未排除被告房屋水管漏水導致系爭房
屋出現滲水現象之可能情形。更遑論,佳家公司之鑑定意見
尚有記載以:建議原告抽水馬達正常維持正常運轉,不要關
閉電源。被告機加壓抗亦正常使用,讓問題呈現,必能找出
解決方法及責任歸屬等詞(見本院卷一第96頁),益可證該
鑑定報告顯未就具體漏水原因予以判斷。是以,本院自無從
援引上展企業社之檢驗測試報告,暨佳家公司出具之鑑定意
見,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或作為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
反證,當屬明灼,被告無視於此,猶引該等證據爭執系爭鑑
定報告之內容,所述自無足取。
3、另被告上開所指不服系爭鑑定報告之理由,已經鑑定技師張
渝江到庭說明以:伊只鑑定被告房屋之管線,其中一個原因
是因為根據防漏的了解,兩造房屋共同壁之管線為被告房屋
所使用之管線,而非系爭房屋之管線,故未鑑定系爭房屋之
水管,並不會影響鑑定結果;又系爭鑑定報告所稱「水路無
一定之方向性及規則性」,係指管線如有滲水滲進混凝土牆
壁後,會無一定之方向,並非指水管本身,但滲出的水還是
可以透過熱顯像儀來特定區域,所以還是可以判斷漏水;另
外,被告房屋之水錶度數是否相同,並無法判斷是否有滲水
,因為水錶一跳動就是一立方公尺,而且本件滲水量很小,
也不會到一立方公尺那麼多;至於被告抗辯有進行氮氣填充
無洩壓部分,對於鑑定結論亦無影響,因為氣體是可壓縮的
,水是不可壓縮的,換言之,封閉之管路是否有滲漏,工程
實務之測試方式本不會用空氣,因為空氣對於是否有滲漏並
不敏感,縱使有逸漏氣體,氣壓也不太會有大幅改變,但水
壓只要滴1至2滴,就會使壓力產生變化;另雖然造成漏水
之可能因素很多,但鑑定報告之原因可以肯定即為系爭房屋
之漏水原因等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準此,系
爭鑑定報告作成後,被告執以否認憑信性之理由,既已由鑑
定人 張渝江 到庭補充說明如上,並可見被告之抗辯均僅係其
自身執鑑定報告內容所為之片面之詞,而乏具體專業經驗可
供佐憑,且審諸鑑定人與兩造本無利害關係,其藉由現場勘
驗、測試後,依專業知識、經驗所進行之客觀分析內容,衡
情本無偏袒或迴護一方之必要,況且,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技師共有2位,另位鑑定人 李梓賢 經本院進一步詢問確認後
,業稱:伊鑑定、認知均與鑑定人張渝江之判斷相符等詞無
訛(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故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系爭鑑定
報告之憑信性,所辯同無足取。
4、此外,原告在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雖以:系爭鑑定報告未
就被告房屋從頂樓往下供水管線是否同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予以研判,且鑑定人等待被告頂樓往下管線是否為系爭房屋
漏水原因之時間不夠久,復被告在鑑定初勘時,又有將加壓
機刻意關掉,因此導致鑑定人認定被告房屋頂樓往下排水管
線並非漏水原因,此部分應有補充鑑定之必要等詞(見本院
卷二第53頁及反面),聲請補充鑑定,並謂系爭房屋之漏水
因素,尚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以外之原因,即被告房屋之屋
頂往下供水管線之漏水因素存在云云。惟查,前揭原告主張
之內容,已核與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案鑑定於108年2月
初勘時與109年2月會勘時,自頂樓水塔往下之水,於初勘
時係給水狀態,於會勘時係無水狀態,但二不同給水狀態下
,系爭房屋一樓滲水潮濕無明顯不同,依專業與經驗判斷,
被告房屋自頂樓往下供水管線應非系爭房屋存在滲濕狀態之
主要因素等詞相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至28頁);甚且,
鑑定人張渝江就原告主張補充鑑定部分,亦到庭說明以:無
論加壓機有無打開,從屋頂到1樓,會有一定的水壓存在,
假設該管線有滲漏,因素在鑑定時還是可以判斷出來,而且
如果管線內部有足夠的水量會致漏水,水龍頭打開一定會有
水出來,另除了鑑定報告之原因以外,也沒有其他證據可證
明被告房屋之其餘管線亦有漏水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
頁反面至68頁)。基此,顯足認原告主張補充鑑定之理由,
尚不影響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之作成,更核與系爭房屋之滲漏
水情形無涉,故原告聲請補充鑑定,並謂被告房屋從屋頂往
下之供水管線亦有漏水現象,並同係系爭房屋出現漏水情形
之因素,難認可採,且無必要,本院自不為補充鑑定之調查
證據方法。
5、綜上所述,被告房屋自來水管路確有滲、漏情事,致使相鄰
之系爭房屋牆壁出現滲水情況,且被告房屋之滲、漏水水管
,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判斷,僅有被告房屋屋外水錶至一樓廚
房後方儲水塔區段之自來水管路,以及被告房屋一層廚房後
方儲水塔至頂樓儲水塔區段之自來水管路,其餘部分依卷內
事證則無從審認等情,均堪認定,兩造其餘主張或抗辯,顯
核與系爭房屋出現漏水現象之因素無涉,礙難憑採。
㈡、被告已將被告房屋經鑑定有滲、漏水情事之水管,依系爭鑑
定報告建議之修繕方式進行修復,原告仍請求被告應修繕被
告房屋之漏水情形,並無理由:
經查,被告房屋之自來水管路雖有上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
並由本院審酌採納之滲、漏水現象,但鑑定人張渝江出具系
爭鑑定報告至本院前,因有召開鑑定說明會向兩造說明具體
情形,避免紛爭再燃,被告爰依照建議修復方式進行修復,
並請鑑定人再次前往現場查看等節,已經證人兼鑑定人張渝
江(此部分因鑑定人有證述親身見聞事物現況之情形,同時
具有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確實有依照鑑定報告所建議
方式進行修復,而且這部分伊有到場確認等詞無訛(見本院
卷二第67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施工證明、施工照片、現況
照片等件對照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甚且,被告
進行修復後,因鑑定人張渝江有到場向兩造確認,遂於系爭
鑑定報告載述:本案於第一次鑑定說明會後,請被告房屋所
有人將所測得閉管試水壓力測試之二段管路置換改管後進行
後續鑑定說明會與現場察看,原告主張改管後系爭房屋滲水
狀態存在減少,原滲水處呈現蒸發漸乾之狀態等詞(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26頁),同據本院核閱無誤。因此,被告既已將
被告房屋經鑑定有滲、漏水情事之水管,依系爭鑑定報告建
議之修繕方式進行修復,原告更向鑑定人自承滲水狀態減少
,原滲水處呈現蒸發漸乾之情況,卻仍請求被告修繕被告房
屋之漏水情形,自無理由,洵非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房屋
尚有其他漏水管路部分,因依卷內事證尚難審認,已如前述
,本院自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壁癌損壞部分之修繕費用8,000
元,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經查,系爭房屋牆壁存在滲水情形,確實係被告房屋未修復
前之自來水管線漏水所造成,雖迭如前載,但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之牆壁有壁癌,並提出佳家公司出具之修復報價單上載
:內牆壁癌防治,費用8,000元等損壞情況(見本院卷一第
35頁),是否與被告房屋之自來水管線漏水間有因果關係,
當仍應就客觀事證予以審認。又原告就此雖提出諸多系爭房
屋內部之照片顯示牆壁油漆有剝落、或壁癌情形作為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第83至87頁、第102至108頁、第
151至154頁;卷二第7至9頁),但壁癌之形成原因非止
一端,且系爭房屋於84年4月7日即建築完成,迄至原告主
張之104年2月發現漏水,間隔亦達20年之久,同有系爭房
屋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加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自承:系爭房屋之裝潢距今已20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
頁反面),則系爭房屋之油漆剝落、壁癌產生情形,是否可
排除使用年限、保管情形、材料品質等不一而足之原因,直
接認定係被告房屋管線漏水情形所致,顯難遽斷。況且,鑑
定人張渝江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鑑定報告17頁下方之照
片,確實在共同壁有壁癌,但是該壁癌離滲漏地點還有一段
距離,所以二者不一定有關係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頁
反面),因此,本院自無由以系爭房屋有壁癌情形,即認係
被告房屋之管線漏水情形所致。另除上開證據內容外,遍觀
卷內其餘事證,亦未見系爭房屋之壁癌確實係被告房屋管線
漏水所致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情形即系爭房
屋之壁癌,與被告之責任原因事實即被告房屋管線有漏水,
依卷內現有事證,既無從審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無法判定被告應就該部分之修復費用8,000元負賠償責任
。
3、次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漏水情形均不聞不問,導致其多
年來提心吊膽,更因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居住環境潮濕等
因素,影響生活品質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然而,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必以情節重大為法定要件,但本件
經系爭鑑定報告審認之系爭房屋滲水情形,顯屬輕微,此從
鑑定人會同本院初勘時,初步透過熱影像儀檢測結果僅有潮
濕而無大量漏水、滲水之情況觀察,即可得知(見本院卷一
第142頁之勘驗筆錄),稽以鑑定人張渝江到庭係說明以:
本件滲水量很小,不會到影響水錶跳動之程度等詞(見本院
卷二第66頁反面),業可證被告房屋之管線修復前所出現之
滲、漏水情形,顯難認已逾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況且,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房屋漏水情形不聞不問,但卻在
書狀中自陳:被告在104年3月間,即有就被告房屋初步進
行修繕,且修繕完成後,系爭房屋暫時沒有出現滲水現象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55頁),此益核與其主張內容相互歧異。
因此,被告房屋之管線修復前所產生之漏水,進而影響系爭
房屋滲水之情況,依出水量、被告有自行進行修復,以及在
鑑定報告出具建議修繕方式後即採納修復,有如前述予以綜
合審酌,顯難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情節重
大之程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非
有據,尚難准許。
4、準此,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既無從審認系爭房屋之壁癌情
形,確係被告房屋之管線漏水所造成,且被告房屋管線漏水
所衍生之系爭房屋牆壁滲水情況,業屬輕微,致難認已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壁
癌修復費用8,000元暨精神慰撫金30,000元,自難認有據,
礙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將被告房屋之漏水情形進行修繕,並賠償系爭房屋之壁癌
損壞所須修復費用8,000元,及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暨遲延利息部分,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本訴部分既經
本院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原告之本
訴雖經本院全部駁回,但其起訴主張之被告房屋水管有漏水
,並導致系爭房屋牆壁出現滲水情況,既經本院審認屬實,
且在本院送請鑑定前乃至鑑定後,被告均全盤否認原告主張
,甚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之主張,屬無理由,係因被告在
本院判決前,即按照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復方式進行修
繕,同如前述,故原告提起本訴並聲請本院送專業機構鑑定
等訴訟行為,暨產生之相應費用,自足認係為伸張或防衛其
自身權利所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在訴訟中之攻防情形
、原告主張之漏水、損害範圍,經實際審認之情況,以及系
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內容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訴訟費用包
含鑑定費用,應由經判斷有漏水情況之被告房屋所有人即被
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因反訴被告多次指控其所有之房屋有漏水
、滲水現象,導致委請上展企業社對屋內之自來水管路進行
檢測,此部分支出工程費用22,050元,係利於反訴被告所支
出,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050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支出之費用,係證明自己房屋沒有
漏水的必要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等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無因管理制度之設立,係為鼓勵
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並打破
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所創設;換言之,管理
人所管理者,必以他人之事務為前提。又土地、建築物之所
有權人行使、管領其所有權時,應注意防免鄰地、鄰房之損
害,此觀民法第774條、第800之1規定自明,另依同法第
191條規定,業可知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
應善盡設置或保管義務,倘未盡其義務致他人受有損害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基此,土地、建築物所有人管領自身所有
之不動產,並防止他人損害之發生,當屬管理自身之事務,
且核與無因管理之制度無涉甚明。
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確認自身所有房屋是否有反訴被告
所指之漏水情形,遂委請上展企業社進行管路檢測,並支出
工程費用22050元一節,固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附
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5頁),但反訴原告既為上展企業社
所檢測管路之房屋所有權人,有房屋登記謄本對照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7頁),自可知其所管領之事務並因此支出之費
用,要屬本人之事務,而非反訴被告之事務甚明,徵諸上揭
說明,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前開工程費用共22,050元,自於法不合,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22,0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