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朴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於95年02月28日以嘉布警偵字第0950080589號函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主文: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携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鐮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2月1日18時50分許。
(二)地點:嘉義縣義竹鄉五厝村5鄰五間厝41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携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鐮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許憲章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有扣案鐮刀一把為證。
三、扣案之鐮刀一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此有訊問筆錄一份在
卷可查,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