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陳春景  住新北市○○區○○路○○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春之霖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53
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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