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塗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塗係南投縣○○鄉○○村○○路○○○號「嶺仙民宿」負責人,因不滿 江文禎 在其開設之民宿對面(即南投縣○○鄉○○村○○路○○○號前)擺設水果攤,於民國98年12月26日19時許,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先在「嶺仙民宿」前,先對江文禎恫嚇稱:「年輕人,你注意一點」等語3次,待江文禎水果攤之客人離去後,復至江文禎擺設之水果攤前,接續對江文禎恫嚇稱:「我要叫人把你做掉」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江文禎,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金塗復於99年2月10日19時許,另基於恐嚇犯意,在江文禎擺設之水果攤對面,手指著江文禎,對當時在場不知情之
3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稱:「把他看清楚,改天在路上遇到他時,要將他做掉」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恫嚇江文禎,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江文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江文禎、 陳秋蘭鍾積杰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機會,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苟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採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選任辯護人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證人江文禎、陳秋蘭、鍾積杰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11頁),係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金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2次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嶺仙民宿」負責人,非以擺設水果攤為業,於98年12月26日伊沒有恐嚇江文禎,於99年2月10日伊也沒有對3位男子說,把江文禎看清楚,改天在路上遇到時,要將江文禎做掉等語恫嚇江文禎云云;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經營民宿前之水果攤並非被告所擺設,被告與告訴人江文禎間並無生意競爭糾紛,被告於98年12月26日對告訴人江文禎說「年輕人,你注意一點」,只是要對方注意一下自己的言行,被告並沒有說其他恐嚇的話語,且告訴人江文禎事後仍正常出入被告經營的「嶺仙民宿」,可見告訴人江文禎並無心生畏懼等語。
㈡、查被告係南投縣○○鄉○○村○○路○○○號「嶺仙民宿」負責人,告訴人江文禎則在南投縣○○鄉○○村○○路218之
2號「雲海民宿」前擺設水果攤位一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江文禎、陳秋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98、107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⒈證人江文禎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於98年12月26日19時許,在
南投縣○○鄉○○村○○路218之2號伊賣水果攤位前,以台語說「年輕人,你注意一點」說了3次,當時被告在伊攤位對面擺香腸攤,當時除了伊以外,還有伊太太陳秋蘭及買水果的客人鍾積杰在場,後來客人離去後,被告又走到伊水果攤前以台語稱「我要叫人把你做掉」後又走回去,伊當時心裡很害怕,有報警,警察也有到現場,本來要做筆錄後來沒有做,鍾積杰當時也有到警局,伊本來不認識鍾積杰,是透過鍾積杰投宿的民宿取得他的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8年12月26日晚上7時,在南投縣○○鄉○○村○○路218之2號你的水果攤前,你是否有遭被告恐嚇?)有。」、「(問:98年12月26日晚上7時,被告恐嚇你的內容是什麼?)被告在我的水果攤對面烤香腸,被告也是在擺水果攤,那天被告也有在烤香腸,被告的攤位在我的攤位斜對面隔一條馬路,當時被告一直目視著我,用台語跟我說『年輕人,你要注意一點』,被告說了3次。」、「(問:當天晚上被告除了恐嚇你說『年輕人,你要注意一點』之外,還有無說其他恐嚇的話?)他還有走到我的攤位前面,跟我說要把我做掉。」、「(問:被告的家離你的攤位多遠?)在我攤位的馬路斜對面。」、「(問:98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恐嚇你的時候,是否有一個證人叫鍾積杰的人在你的攤位前面跟你買水果?)是。」、「(問:98年12月26日那天被告走到你的攤位之前,那時候水果攤的客人當時有幾個?)至少二、三個。」、「(問:這二、三個客人是否包括鍾積杰?)是。」、「(問:98年12月26日晚上7點,你說鍾積杰有去跟你買水果,當時鍾積杰是一個人,還是有人陪在他旁邊?)當時鍾積杰旁邊還有一個不知道是他哥哥還是弟弟的人陪在鍾積杰旁邊。」、「(問:98年12月26日晚上7點左右,你聽到被告在你攤位的斜對面對你說『年輕人,你要注意一點』這句話的時候,當時你太太陳秋蘭有在你旁邊嗎?)有。」、「(問:98年12月26日晚上7點被告走到你的攤位前面,對你說要把你做掉的時候,你太太陳秋蘭有在你旁邊嗎?)稍微有點距離,距離我約一、二公尺。」、「(問:98年12月26日晚上7點左右,你聽到被告在你攤位的斜對面對你說『年輕人,你要注意一點』這句話的時候,當時鍾積杰有無在你攤位前面?)有,當時鍾積杰在攤位前面等我太太削水果。」、「(問:98年12月26日晚上7點被告走到你的攤位前面,對你說要把你做掉的時候,當時鍾積杰有無在你攤位前面?)鍾積杰已經走了,被告走到我攤位前面的時候,鍾積杰距離我約2、3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101至103、105至106頁)⒉又證人陳秋蘭復於偵訊時證述:於98年12月26日19時許,被
告在南投縣○○鄉○○村○○路218之2號水果攤位前,被告手指伊先生江文禎說「年輕人,你注意一點(台語)」說了3次,之後被告又走近伊水果攤前,對伊先生江文禎說「我要叫人把你做掉」,伊很害怕,伊女兒也在哭,所以伊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8年12月26日晚上7點在南投縣○○鄉○○村○○路21
8之2號前,你當時是否在那裡擺攤賣水果?)是。」、「(問:當天晚上妳先生江文禎也有跟你一起賣水果嗎?)有。」、「(問:當天晚上,被告有沒有恐嚇你或妳先生江文禎?)有。」、「(問:你還記得被告恐嚇的內容嗎?)被告用台語說『年輕人,你要注意一點』,口氣不是很好。」「(問:當天晚上是否有一個客人叫鍾積杰的人在你們的攤位上買水果?)是。」、「(問:被告對妳先生說『年輕人,你注意一點』,當時鍾積杰在場嗎?)在場。」、「(問:你說98年12月26日晚上7點有一個證人鍾積杰有聽到被告恐嚇妳先生江文禎,當時鍾積杰在哪裡?)鍾積杰站在我攤位正旁邊,我當時在幫鍾積杰削水果,當時鍾積杰是買梨子。」、「(問:你剛剛證述98年12月26日晚上7點你聽到被告說『年輕人,你要注意一點』,當時被告是在什麼地方?)在我們攤位的對面被告的攤位那裡。」、「(問:你在警詢時證述,98年12月26日晚上7點左右,被告對你先生說叫他小心一點,後來被告又走到你的攤位前面,說要把妳先生作掉,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15頁)。
⒊又證人鍾積杰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8年12月26日到南投縣仁
愛鄉旅遊,住在當地一間民宿,江文禎、陳秋蘭就在伊住的民宿對面賣水果,被告則是在伊住的民宿前面擺攤,同日19時許,伊等散步回來經過江文禎、陳秋蘭的水果攤,向他們買水果之際,就聽到對面被告一直用台語罵「你們把我當小孩子,是沒政府了」、「年輕人,你注意一點」等語,伊等停留約10幾分鐘,被告口氣不是很好,一直朝江文禎的水果攤罵,伊離開後因為擔心所以站在民宿的門口,有看到被告走到江文禎的水果攤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時江文禎和陳秋蘭的水果攤是否在你住的民宿對面?)是。」、「(問:當時被告是不是在你住的民宿前面擺水果攤?)是,擺水果攤及烤肉。」、「(問:你有沒有聽到被告罵『年輕人你注意一點』?)有。」、「(問:被告在罵的時候是朝你買水果的水果攤方向罵嗎?)是,所以我才會一開始以為被告是在罵我。」、「(問:你在偵訊時有說,你有聽到被告說...『年輕人你注意一點』,你當時是不是沒有聽到『要叫人把你做掉』這句話?)我確實沒有聽到『要叫人把你做掉』這句話,但是我有聽到『你把我當小孩子,是沒政府了』、『年輕人你注意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130頁)。
⒋依上開證據觀之,證人江文禎、陳秋蘭對於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對證人江文禎恐嚇一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等對於被告恐嚇之內容、當時客觀情狀、在場之人等事發細節均證述一致,且證人江文禎、陳秋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予以隔離接受訊問,其等上開證述應無相互影響之可能,參以證人江文禎及陳秋蘭均證述,被告先對江文禎恫稱:「年輕人,你要注意一點」等語3次後,待當時向江文禎購買水果之客人鍾積杰離去後,被告始走向江文禎之水果攤前,接續對江文禎恫嚇稱:「要找人把你做掉」等語一情,核與證人鍾積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僅有聽到被告恫嚇稱「年輕人,你要注意一點」等語一節相符,堪認證人江文禎、陳秋蘭上開證述各節,尚屬有據。
⒌再者,依證人江文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鍾積杰係向伊買水
果的客人,原本不認識,伊是問雲海山莊民宿業者,才知道鍾積杰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證人鍾積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晚上是警察先到現場處理,伊想說沒事了,就回民宿,後來是江文禎打電話到民宿房間給我,叫伊和伊大哥一起去派出所當證人,江文禎是查民宿的住宿資料,打電話到民宿房間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見證人鍾積杰與被告、告訴人江文禎間均不相識,並無過節,證人鍾積杰之證述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是證人江文禎、陳秋蘭及鍾積杰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辯稱:伊未恐嚇江文禎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經營民宿前之水果
攤並非被告所擺設,被告與告訴人江文禎間並無生意競爭糾紛,被告並無恐嚇江文禎之動機等語。惟查:
⑴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年輕人,你注意一點」、
「要找人把你做掉」等語恐嚇證人江文禎一情,業經證人江文禎、陳秋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鍾積杰證述之情節相符,業如前述。
⑵又依證人鍾積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8年12月26日,被告
在伊住宿的民宿前擺設水果攤及烤肉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證人江文禎、陳秋蘭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在伊等水果攤對面,有擺設水果攤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9頁),且證人 林易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嶺仙民宿」前擺設水果攤,該水果攤係伊舅舅即被告借給伊賣水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經營之「嶺仙民宿」前確實設有水果攤位,縱認被告經營之「嶺仙民宿」前之水果攤並非被告所直接經營,然該水果攤位即在被告經營之「嶺仙民宿」前,且係被告委由其外甥林易昇經營,足見被告與該水果攤間並非毫無利害關係,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經營水果攤,與告訴人江文禎間並無競爭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⑶況且,倘依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並未經營水果攤,與告訴
人間並無生意競爭關係,雙方並無過節,則證人江文禎、陳秋蘭應更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
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辯護稱:,被告於98年12月26日對告訴
人江文禎說「年輕人,你注意一點」,只是要對方注意一下自己的言行,被告並沒有說其他恐嚇的話語,且告訴人江文禎事後仍正常出入被告經營的嶺仙民宿,可見告訴人江文禎並無心生畏懼等語。然依證人江文禎於偵訊時證述:伊當時心裡很害怕,所以有報警,警察有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恐嚇伊,伊心裡很害怕,晚上都會做惡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已使證人江文禎心生畏懼,且以被告恐嚇證人江文禎之內容觀之,被告對江文禎先後恫嚇稱:「年輕人,你注意一點」、「要找人把你做掉」等語,被告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江文禎,衡情一般人聽聞上開言語,心裡亦會覺得害怕,證人江文禎上開證述尚與常情無違。至告訴人江文禎事後是否有出入被告經營之「嶺仙民宿」,與被告是否構成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辯護人上開辯護稱證人江文禎並未因而心生畏懼等語,尚非可採。
㈣、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⒈證人江文禎於偵訊時證述:於99年2月10日19時許,被告找
了3個年輕人,站在伊水果攤對面,被告向那3個年輕人說「把他看清楚,改天在路上遇到他時,要將他做掉」,當時除了伊之外,伊太太陳秋蘭有聽到,那3個年輕人約20幾歲,伊不知道他們是誰,伊心裡很害怕,所以才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9年2月10日晚上7點,被告是否有再度恐嚇你?)有。」、「(問:被告是如何恐嚇你?)被告叫三個年輕人去被告攤位的前面,被告就和那三個年輕人聊天,聊天之中,被告對那三個年輕人說,把我看清楚一點,改天在路上遇到把我做掉。」、「(問:99年2月10日晚上7點左右,你聽到被告對三個年輕人說『把他看清楚,改天在路上遇到時,把他做掉』,當時有何人在場?)我和我太太陳秋蘭。」、「(問:99年2月10日晚上7點左右,你聽到被告對三個年輕人說『把他看清楚,改天在路上遇到時,把他做掉』,當時你如何認定被告所說的『他』指的是你?)我覺得那三個年輕人一直看著我,被告就一直在和那三個年輕人講話,被告就以台語對那三個年輕人說『把對面那個男人看清楚』。」、「(問:99年2月10日晚上7點,你看到的三個年輕人是如何到被告的水果攤?)他們開一台車過來,先停在被告的攤位旁邊,三個年輕人都有下車,下車之後被告就和那三個年輕人講話。」、「(問:後來那三個年輕人如何離開被告的水果攤?)他們就一起上車坐同一台車,倒車之後逆向過來我的攤位前面,搖下車窗稍微看我約一、二秒,車子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6、116至117頁)。
⒉證人陳秋蘭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於99年2月10日19時許,在
同一地點,被告叫了3個年輕人過來,被告站在伊水果攤對面,對那3個年輕人說「把他看清楚,改天在路上遇到他時,要將他做掉(台語)」,後來那3個年輕人又把車子開到伊攤位前,停了約10秒鐘,伊先生很害怕,所以就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9年2月10日晚上7點在南投縣○○鄉○○村○○路218之2號前,被告有無恐嚇你或妳先生江文禎?)有。」、「(問:被告是恐嚇你還是江文禎?)江文禎。」、「(問:99年
2月10日晚上7點這次,被告如何恐嚇江文禎?)被告也是說『年輕人,你要注意一點』,隔沒多久就來一台黑色轎車,經過我的攤位前面,開到對面被告的攤位前面,車內下來三個年輕人,被告不知道跟那三個年輕人講什麼,那三個年輕人就一直看我先生江文禎,過了一會兒,這三個年輕人又上車,經過我的攤位前面,搖下車窗,停了幾秒鐘,一直看我先生江文禎,那三個年輕人一個開車,一個坐在駕駛座旁邊,一個坐在駕駛座正後方,車子停下來之後,坐在後座的人就移到後座的中間,用手比著我先生說『就是這個人』,過一會兒就走了。」、「(問:你剛剛證述99年2月10日晚上7點左右,被告跟三個年輕人講話,你有聽到被告對那三個年輕人說什麼話嗎?)當時我記得最清楚是被告用手比我先生,對那三個年輕人說,在路上如果碰到他,就把他做掉,那三個年輕人就一直看著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至109、116頁)。⒊依上開證據觀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3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稱:「把他看清楚,改天在路上遇到他時,要將他做掉」等語,以上開方式恐嚇證人江文禎一事,業據證人江文禎及陳秋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證人江文禎、陳秋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隔離接受訊問,其等間之證述應無相互影響之可能,證人江文禎、陳秋蘭上開證述對於被告恐嚇之內容、恐嚇時之客觀情狀、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時有以手指著證人江文禎及該3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事後有開車至證人江文禎經營之水果攤停留約數分鐘等細節,經核相互符合,堪認證人江文禎、陳秋蘭上開證述各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否認其並無恐嚇江文禎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參照)。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2次向告訴人江文禎恐嚇「年輕人,你注意一點」、「我要叫人把你做掉」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恐嚇目的,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於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江文禎在被告經營之民宿對面擺設水果攤,心生不悅,即對告訴人江文禎出言為上開2次恐嚇犯行,致告訴人江文禎心生畏懼,又被告上開犯行,對於需在路邊擺攤維生之告訴人江文禎生活秩序安危影響非輕,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江文禎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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