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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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榮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榮良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98年2月26日」更正為「9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第11行「上開提款卡」更正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第12行「 楊家俊 金融帳戶」更正為「楊家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榮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盜領存款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分次將告訴人楊家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於竊得告訴人楊家俊之皮夾後,發現提款卡卡套上寫有密碼,始另決意盜領存款,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生活困頓,鋌而走險,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後,復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之存款,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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