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億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被告賴碧如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號、100年度偵字第108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春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碧如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春億(涉犯公然侮辱、誹謗賴碧如部分,業經賴碧如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戶,賴碧如為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3樓住戶,2人為同棟大樓隔壁鄰居關係。謝春億於民國99年5月27日9時許,因懷疑賴碧如折斷其所種植之木瓜樹,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大樓空地前,明知賴碧如居住於上址大樓3樓,藉故與前來之房屋仲介 田思瑋 談話之方式,以賴碧如得以聽聞之音量,對賴碧如恫嚇稱:「若沒辦法處理,就要找兄弟來處理。」等語,以此加害賴碧如身體之事恐嚇賴碧如,致當時在上址3樓住處之賴碧如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賴碧如於同日9時餘許,撥打電話予謝春億,要謝春億至其住處釐清事實,謝春億前往賴碧如上址住處後,因與賴碧如言語不和,準備離去,賴碧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搶先將謝春億原置於桌上謝春億所有之遙控器鑰匙取走,以此強暴之方式欲阻止謝春億離去,妨害謝春億人身自由之權利行使。
三、案經謝春億、賴碧如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謝春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碧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第10頁、100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第32頁),復經證人田思瑋於偵訊時證述:當天被告謝春億很生氣的說,如果不把事情處理好的話,就要找人來處理,要一戶一戶找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第31頁);證人 葉婷婷 亦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謝春億罵了十幾分鐘後,田思瑋就趕過來,被告謝春億就跟田思瑋講,要把32號3樓的賴碧如趕走,被告謝春億還問田思瑋有沒有辦法處理,若沒辦法處理,就要找兄弟來處理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謝春億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業據賴碧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春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
2243號卷第14頁、100年度偵續字第3號第32頁),復經證人鄧中文於偵訊時證述:當天謝春億打2、3通電話給伊,說被告賴碧如將他限制住,他不能出來,被告賴碧如將他的鑰匙拿走了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號第52頁)。經核被告賴碧如上開自白與上揭證人證述之情節一致,足認被告賴碧如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第12
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賴碧如為阻止謝春億離去,以實力拿取謝春億所有之遙控器鑰匙,已妨害謝春億之自由意思,使謝春億無從拿取自己所有之遙控器鑰匙離去,而妨害謝春億行使其權利,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已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謝春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賴碧如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謝春億因懷疑其種植之木瓜樹係遭賴碧如折毀,本應循正當途徑查明事實、解決紛爭,竟不思正途解決,對被害人賴碧如出言恐嚇,致賴碧如心生畏懼,又被告賴碧如因細故與謝春億不合,竟為阻止謝春億離去,即強行取走謝春億之遙控器鑰匙,妨害謝春億人身自由權利之行使,其手段亦不可取,惟被告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謝春億、賴碧如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2人為鄰居關係,本應敦親睦鄰,和睦相處,其等因細故或誤會,被告2人一時失慮,均致罹刑章,然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謝春億及賴碧如亦均表示對方犯行不願再行追究(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2人均有悔意,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被告2人日後當知警惕,謹言慎行,應已明白其等互為鄰居,應互相尊重,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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