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3月8日22時許,利用其所任職設於新竹○○○區○○○路○號3樓處之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相公司)夜晚無人看管之便,先自負責保管原相公司3樓倉庫鑰匙之同事辦公室內,拿取倉庫鑰匙,即持該鑰匙開啟3樓倉庫後,徒手竊取原放置在倉庫內為原相公司所有之存貨帳IC56,706顆,非存貨帳IC39,974顆,總計IC96,680顆,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得手後, 其旋 於翌日(即9日)20時許,聯絡不知情之擔任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9樓之1處之亞鉅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工作之 廖柏凱 ,表明有一批IC要處理,雙方約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6之6號處之IC破碎機處,當場將IC破碎後,以每公斤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廖伯凱 ,共計出售31.5公斤,得款32,000元。嗣原相公司於95年3月10日清點IC產品數量後發現遭竊,乃報警追查,甲○○亦向主管表明上揭竊取IC情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甲○○並於95年3月12日將32,000元之款項交予廖柏凱,而取回業已報廢之前述IC,並返還予原相公司,惟已不能使用。
二、案經原相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壬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廖柏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照片7幀在卷足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稽,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且將原出售之價款交還予證人廖柏凱,而取回前述IC後交還予告訴人,雖因該IC業已報廢而無法使用,然足見其確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心,惟其所竊取IC價值約18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嚴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目前與父母同住,均仰賴其收入來撫養父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量處此刑度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